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52號原 告 詹育叡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蔡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伊前於民國104年3月1日,與訴外人江研壹、劉彥君( 以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合夥投資大新莊復健診所(下稱大新莊診所),並於104年6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且約定由伊擔任負責醫師(即負責人,下同),對外代表大新莊診所。嗣於105年3月31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大新莊診所出售頂讓予訴外人大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並約定自簽約日起,大新莊診所之權利義務自與伊無涉,惟簽約日前之權利義務自仍應由伊等自行負擔;而大安公司自簽約日起,另委由其執行長即被告負責管理並經營該診所,被告嗣並將診所更名為明佑復健科診所(下稱明佑診所),並由渠實際經營,被告為順利管理、經營明佑診所,乃於105年4月1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聘任伊擔任明佑診所之負責醫師,伊並應協同辦理明佑診所之設立登記及其他相關事宜,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伊之薪資,包括底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負責醫師費30,000元,及每診次以5,000元計算之診次 費,並保證伊每週11診次,另約定底薪及負責醫師費應於次月10日給付、診次費則應於次月20日給付,並保障上開約定薪資1年,伊與被告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按月排定診 次表,並自105年4月11日起按診次表看診。詎被告屢有未按委任契約約定給付薪資之情形,並於105年10月18日起 ,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減診,致伊未能依約全額領取薪資,對此,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之薪資,亦曾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22日以北投榮總郵局存證號碼60號、北投明德 存證號碼17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薪資,並表 示不接受伊擅自減診之決定;嗣於105年11月11日,伊因 被告屢有未足額給付薪資之情形,而與被告合意於105年 11月30日終止委任契約,又為慎重起見,伊於105年11月 21日以北投明德存證號碼173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確定委 任契約終止之日為105年11月30日,並於105年11月30日再次以新莊昌盛郵局存證信函2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 105年12月1日起,明佑診所將因委任契約合意終止而全面停診。而伊自105年4月1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薪資,依實際看診之診次表計算,應為2,400,000元,再加計被告於 105年10、11月違約減診7診之診次費共35,000元,合計應為2,435,000元,然被告於委任契約期間內,僅給付伊薪 資1,754,603元,尚有680,397元(2,435,000元-1,754,603元=680,397元)薪資未給付;另被告未依法按時繳納明 佑診所應付之勞保費、勞退金、健保費,致明佑診所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而伊受被告委任擔任明佑診所之負責醫師,實不宜因被告持續不繳納上開費用致屢生滯納金而損害明佑診所,乃於106年6月間,以明佑診所聯名帳戶內存款結餘106,631元,繳納積欠之勞保費 19,552元、勞退金9,413元、健保費6,714元,明佑診所於繳清上開費用後,現僅餘現金70,952元(106,631元-19,552元-9,413元-6,714元=70,952元),而該70,952元刻由 伊保管中;又該70,952元依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應屬被告 所有,被告自可隨時請求伊返還,然被告尚積欠伊薪資 680,397元,兩者均已屆清償日,且屬同種類之債,則伊 自可以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與被告請求伊返還保管之 70,952元,相互抵銷,經此抵銷,伊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609,445元(680,397元-70,952元=609,445元),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前述以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與被告請求伊返還70,952元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 (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應按季核定並給付大新莊診所醫療費用,然大新莊診所於105年3月31日頂讓時,尚有104年8月至105年3月之醫療費用尚未核定、給付,惟依頂讓契約書之約定,此期間之醫療費用乃頂讓前所生,自應屬大新莊診所即伊所有,而非後來之明佑診所所有,因健保署核定之醫療費用,其給付方式均係匯款至診所設立之銀行帳戶,而被告斯時已將診所更名為明佑診所,且由其全權管理,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設戶名「明佑復健科診所詹育叡」、帳號820540260577之聯名帳戶(下稱明佑診所聯名帳戶),因此,健保署即將上述本屬大新莊診所之醫療費用匯入明佑診所聯名帳戶,而被告於取得該醫療費用後,原應立即返還伊,以符頂讓契約書之精神。詎經伊利用健保署之網路系統查詢後,發覺原屬大新莊診所之104年8月至10月、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醫 療費用158,299元、42,007元,已分別於105年7月5日、105年10月5日匯入明佑診所聯名帳戶,惟被告均未通知伊,亦無返還伊上開醫療費用之意思,對此,伊曾於105年11 月10日以北投榮總郵局存證號碼6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醫療費用,惟迄未獲被告之正面回應。 (三)綜上,被告遲未返還伊104年8月至105年1月醫療費用合計200,306元,且未依約給付薪資609,445元,屢經催討,渠均無給付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9,751元,及其中158,299 元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007元自105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9,4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經過,業據其提出大新莊診所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頂讓契約書、委任契約書、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北投榮總郵局存證號碼6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之診次表及明佑診所傳單、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投榮總郵局存證號碼6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北投明德郵局存證號碼17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北投明德郵 局存證號碼17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新莊昌盛郵局存證號 碼26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明佑診所註銷登記申請書、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明佑診所聯名帳戶之結清提款憑證、勞保費、勞退金、健保費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店司勞調卷【下稱店司勞調卷】第9至71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就104年8月至10月、104年11月至105年1月核定之醫療費 用158,299元、42,007元部分: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668條、 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5條、第828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2)經查: ①原告主張健保署將大新莊診所之104年8月至同年10月、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醫療費用各158,299元、42,007元,於105年7月5日、105年10月5日匯入明佑診所聯名帳 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為證(見店司勞調卷第14、15頁),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健保署提供大新莊診所之核定醫療費用資料,經健保署於106年11月10日以健保北字第1061026135號函檢送該 局之核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屬相符,惟大新莊診所為原告及江研壹、劉彥君3人合夥經營,前 開醫療費用為合夥財產,而為原告及江研壹、劉彥君公同共有,又原告與江研壹、劉彥君之合夥雖因其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即大新莊診所轉讓與大安公司而解散,然於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前,其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因合夥解散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則就前開醫療費用不當得利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然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得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大新莊診所之醫療費用給付予其個人,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民法第679條「合夥人依約定或決 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之規定,執行合夥事務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原告與江研壹、劉彥君之合夥已解散,而應進行清算,即無民法第679條規定之適用;再依 原告與江研壹、劉彥君間合夥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解散後之清算程序由3人共同為之(見店司勞調卷第11頁 ),則關於前揭醫療費用不當得利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原告及江研壹、劉彥君全體同意或由渠等共同為之,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2、依診次計算薪資574,445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診次費為每診次5,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 委任契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店司勞調卷第13、24、27頁),而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6條「若乙 方因故無法看診,應事先通知甲方,並請其他復健專科醫師代診,乙方當月之薪資應扣除(請假診次×5000元 )。若採PPF制,當月代診或停診次數大於三診則需加 扣PPF,(實上診次/應上診次)×PPF。若增加診次則 為-增加診次×5000。」之約定,其每增加或減少1診次 ,其增、減診次費均為次5,000元,則原告前開主張應 屬可採。 (2)原告再主張其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實際看診次數分別為34診、49診、47診、44診、49診、41診、45診、43診等情,業據其提出105年4至12月份之診次表及明佑診所傳單為證(見店司勞調卷第18至20頁),則其每月依實際診次計算應得之薪資分別為250,000元、325,000元、315,000元、300,000元、325,000元、285,000元、305,000元、295,000元,合計2,400,000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1,754,603元,及抵銷原告所保管之現金70,952元後,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74,445元( 2,400,000- 1,754,603-70,952=574,445)。 3、減診薪資35,000元: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底 止,未得其同意而擅自減診之次數為7次,有原告提出 之診次表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店司勞調卷第13、28至33頁),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書第5條「乙方( 按即原告)負責診療復健業務,每週十一個診次;……。如需調整診次,應由甲、乙二方共同合議訂定。門診時間另定之。」之約定,兩造約定之每週診次確為11次,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次表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自105年10月18日起每週減少原告之診次,而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減少原告之看診次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未看診而受有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之7次診次費35,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診次費609,445元,被告迄今未付,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106年8月8日送達,見店司勞調字卷第75頁)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09,445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