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77號原 告 林郁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被 告 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里公男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因原告於106年2月間向被告提出職場性騷擾申訴,被告不僅拒絕依法處理,自此亦不讓原告經手重要事務,甚至於106年6月20日早會時,被告公司社長(即法定代理人仲里公男)更片面以原告自請離職為由,當眾宣布當天為原告之最後上班日,指定其他員工與原告交接工作,並要求原告歸還被告公司物品。惟原告從無離職意願,更未曾遞出辭呈,故於106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竟於106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原告於106年6月13日自行填 具捺印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並促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令原告甚為疑惑不解。原告乃於106年7月12月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7月27日調解時,被告提出蓋有原告職章之離職申請書,妄稱原告以該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原告方知被告竟於強令原告歸還被告公司物品(包括職章)後,自行以原告職章蓋用於離職申請書上,而偽造該離職申請書。按系爭離職申請書整份以電腦繕打而成,且僅蓋有原告職章,完全無任何原告之筆跡及簽名,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被告所稱係由原告自行填具捺印不符。是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既非由原告出具,而係被告所偽造,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後,於106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6年7月1 日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後終止。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597元(計算式:34800元×605/372)、自106 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工資11600元(計算式:34800 元×10/30)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6年6月13日上午,使用電腦打印離職申請書,申請提早於同年6月20日離職(依照規定須於離 職日前30日前提出),並在右下角申請人處蓋上其職章,將其主管穆宜貞叫到公司倉庫內,將離職申請書親自面交穆宜貞,穆宜貞當天即將原告辭職乙事口頭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仲里公男及同事戚婕羚。翌日(同月14日)穆宜貞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原告可提早於同月20日離職,並將指定林祐君與原告辦理交接:「有關於離職的事情,昨天跟仲里提了這件事情,他同意6/20(離職),工作的部分先交接事宜先交給(林)祐君,我今天找時間會再跟祐君說了。」;原告預定離職前一日(同月19日),被告職員戚婕羚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向原告說明辦理離職手續之相關事宜:「由於公司的出勤資料也是txt檔,會連同其他員工的資 料一併顯示,所以必須另外特別處理,又因公司規定最後一個月份的薪資須本人或代理人持您的證件領現金,所以預計於6/27連同薪資一併給你(會提供至6/20)。另外,由於您的休假日以超休一日(如附件),所以最後請的生理假會採扣半薪計算,不扣全勤(但如果有遲到則依公司規定計)。」;原告於離職前,有提交工作清單給交接者林祐君,雙方並於離職前一日(同月19日)辦理最後交接,林祐君並於交接清單上製作筆記;同月20日,被告公司早會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仲里公男向全公司同仁宣布,原告任職到當日為止,並用日文說辛苦了,完告當場、甚至整天,均未表示任何驚訝、異議、反對或抗議。原告離職後,竟於同年6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謊稱遭被告解雇,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乃於同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台端係自請離職卻來函主張本公司解雇,令人遺憾。台端如認為該離職申請書之簽章係遭他人偽造,則請台端立即向檢警單位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本公司亦可代台端提出該刑事告訴。」;又原告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主張被告將伊違法解僱,檢舉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幸賴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查明被告並無違反該法,足證原告係自願離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遭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職務,兩造約定月薪為34,800元,其於106年6月20日遭被告非法解僱,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597元、自106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工資1160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以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係自請離職抑或遭被告解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106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 日止之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並提出蓋有原告職章之離職申請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雖否認出具該離職申請書,然就原告離職始末,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會計穆宜貞具結證稱:「(問:原告在106年6月13日有無向你提出辭呈?)有,當天早上原告站在大倉庫門口叫我,我覺得奇怪就跟她去大倉庫裡面,她表示不想要在其他地方讓別人看到,我覺得納悶,她拿了一張離職申請書給我,她一開始就跟我提到我現在有人手幫忙我,我說新的會計(即證人林祐君)才剛來,原告跟我表示新的會計可以,我就跟原告問之前性騷擾的對象岩田先生已經離開臺灣回到日本,我以為狀況會好一點,原告表示反而藥物越吃越重,也因為性騷擾的事情,大家對她都不信任,我看了一下她的離職申請書,上面打好了離職日期6 月20日,我說以她的年資需要老闆的同意,因為她算是提早離開,我跟老闆確認後會再回覆給她。(問:為何原告是提早離開?)因為原告做了兩、三年,交接日期需要一個月,因為她是6月13日跟我說要離職, 離職申請書的離職日期是6月20日。我當時沒有慰留她,因 為她的離職意思非常清楚。當天早上我有遇到老闆,老闆在忙,所以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下午我與老闆開會有提起這件事情,老闆同意這件事情,他說照她的意思。6月14日我發 E-m ail跟她說老闆同意她6月20日離開,交接的事情先交接給林祐君,我會另外再找時間跟林祐君說。(問:你何時與林祐君講要交接的事情?)6月15日早上,我先請她與原告 交接工作,我有跟證人林祐君說原告要離職了。(問:林祐君在你們公司擔任何職?)會計。(問:他們工作不同,為何會請證人林祐君接任行政助理工作?)林祐君有空檔可以做其他行政工作。(問:原告106年6月20日離職當天,早上你們公司晨會時有無發生何事?)一般我們每天晨會全公司人員會講工作主要內容,老闆有在最後跟大家表示原告最後一天,用日文說一句辛苦。(問:原告聽到這個話有無表示?)他沒有表示。(問:106年6月20日那天,你有無聽到原告向你或任何人表示他沒有要離職的意思?)完全沒有。6 月20日那天我什麼都還沒有講,他就把文書的東西整理好放在A4紙紙箱上蓋當中,裡面有他的名片、公司手冊及他的職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其隨即於翌日(6 月14日)寄發內容為「有關於離職的事情,昨天跟仲里提了這件事情,他同意6/20,工作的部分先交接事宜先交給祐君,我今天找時間會再跟祐君說了。」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告知公司已同意原告可提早於6月20日離 職,並將指定林祐君與原告辦理交接之事。又關於原告工作交接過程,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祐君具結證稱:「(問:106年6月你有無聽過原告要離職?)是6月15日穆宜貞告 訴我的。穆宜貞告訴我公司沒有再找行政助理,原告的工作由我跟他分擔。6月15日早上剛上班大概8點40分,穆宜貞有找我去會議室,跟我說原告有提離職,老闆也同意她在6月 20日離職,請我在6月20日之前跟她辦理交接。6月15日穆宜貞跟我談完後約9 點,原告就主動拿一張A4大小印一面的工作清單給我,請我先看,有問題再找她,但因為當時我手上還有會計工作,我是在6月19日下午找她交接。6月19日下午1、2點我去他位子,我坐她隔壁,她口頭跟我說上面的工作大概是每個月初要寄發票,客戶地址有個檔案,她同時操作電腦給我看,我在工作清單上做筆記。交接時有口頭問她說『你要離職喔』,她只有點點頭沒有其他回應。6月20日那 天早上晨會時,老闆對大家說原告做到今天,辛苦她了。她沒有講話。工作清單手寫是我寫的,原告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打好字了。」等語,並有該工作清單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31頁)。另被告公司員工戚婕羚曾於6 月19日寄發內容為「由於公司的出勤資料也是txt檔,會連 同其他員工的資料一併顯示,所以必須另外特別處理,又因公司規定最後一個月份的薪資須本人或代理人持您的證件領現金,所以預計於6/27連同薪資一併給你(會提供至6/20)。另外,由於您的休假日已超休一日(如附件),所以最後請的生理假會採扣半薪計算,不扣全勤(但如果有遲到則依公司規定計)。」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向原告說明其離職當月之薪資計算方法及請領方式,並經證人戚婕羚到庭結證稱:「6 月13日我請假去醫院回診,大概晚上6點左右結束我接到穆宜貞來電,告訴我說原告提出離 職信要離職。因為我18或19日有拿到老闆給我的離職信,所以我19日發這個e-mail通知原告最後一個月的薪資要到公司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分別接獲穆宜貞、戚婕羚以上開電子郵件告知公司已同意其可提早於6月20 日離職,並指定林祐君與其辦理交接,及其離職當月之薪資計算方法及領取方式後,並未有任何回覆,則衡諸常情,一般員工若非自請離職,於收受上開2封電子郵件時,理應會 深感莫名、氣憤而採取相關詢問、否認、抗議或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措施,以自保權益,然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非但未向公司任何人表達其無離職之意或有何反對作為,更自行製作工作清單與林祐君辦理交接事宜,且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仲里公男於6 月20日晨會當天向公司同仁宣布原告任職到當日為止,原告當場乃至當日,均未有任何驚訝、異議或反對之舉,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6月13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等情,核與前諸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職章遭人盜蓋於離職申請書上,而遭被告非法解僱云云,則非事實,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06年6月20日終止,原告以遭被告非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106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工資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