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08號原 告 顏聖修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法扶律師)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毓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73元,及其中55,140元自民國 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8,8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7年4月25日 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40元,及其中55,140元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103年9月2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其淡水分公司擔任福特汽車引擎技師,每月工資41,800元,嗣被告公司於 106年2月6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8日裁撤淡水分公司, 並於同年3月遷廠至桃園龜山,且將伊調動至桃園龜山擔 任SITRAK(賽德卡,為中大型貨卡、曳引車廠牌)組裝廠技師(下稱系爭調動),然伊已向被告公司表達:無論新廠址在桃園龜山何處,距離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伊住處過遠,嚴重影響伊家庭生活,倘被告公司對系爭調動未提供任何協助或補償,將不同意調動,請被告公司依法資遣,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公司卻於同年2月18日 通知伊,拒絕按非自願離職規定辦理,要求伊於同年3月1日至新單位報到;同時伊因左足底筋膜炎,自同年2月6日至20日,已看診3次。因20日起不良於行,伊於同年2月21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風旗(以下逕稱其名)請求被告公司屆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傳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人事部表示同年2月20至23日需請病假,然未獲覆,同年2月22日伊跛腳至被告公司淡水分公司辦理職務交接及20至23日請病假手續,又傳簡訊請假,並向人事部表示已遞送假單,被告公司會計表示假單尚未回來,詎被告公司竟於同年2月23 日以伊無故曠職4日為由解僱伊,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以被告公司違法解僱、未全額給付106年2月工資及系爭調動不合法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然為被告公司所拒,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項、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55,140元,依民法 第486、487條規定給付106年2、3月工資差額27,033元,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3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7,867元暨前揭各項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公司淡水分公司結束營業訊息,乃於105年12月28日宣 布,原告當時並無任何異議,原告稱伊公司對於系爭調動未提供任何協助或補償並非事實,伊公司與員工經充分溝通、輔導,輔以交通津貼補助並針對同仁專長進行職務調整,原告知悉遷廠後完全無任何回覆,未同意亦未拒絕系爭調動,消極面對。 (二)伊公司淡水分公司因不堪虧損而於106年2月底結束營運,惟伊公司仍秉持妥善安置員工之社會義務與責任,恪守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伊公司除SITRAK產品外,尚 有福特汽車改裝、後勤維修業務;除龜山廠外,尚有林口PDI中心、林口直營維修廠,並非僅能選擇距家遠且與自 己專業不符之職位,與原告先前一同於淡水廠服務之其他同仁,因與伊公司充分溝通,伊公司依其等志趣與專業安排職位,至今均有相當良好表現。而原告卻早已打定主意拒絕溝通,為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靠政府補助輕鬆度日。 (三)依原證5可知,原告不告而休,先曠職106年2月20、21日 ,由林風旗提出警告後,原告始於同年2月22日片面以 LINE告知林風旗請假乙事,況林風旗從未准假;伊公司員工請假須依公司請假程序即員工守則第31條辦理,必須1 日內報告單位主管,而原告無視規定,觀其106年度請假 申請卡為空白,足見其後續亦未完成請假程序,更無原告所述106年2月22日曾至伊公司填寫假卡之事,原告宣稱其於106年2月22日跛腳回伊公司淡水分公司辦理職位交接,及請病假手續,又傳訊息向人事部表示已遞假單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當日究竟與誰交接?向誰遞出請假申請卡,其前揭陳述不足採信。 (四)伊公司以原告自106年2月20日至23日間連續曠職,亦未完成請假手續,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6項及伊公司工作規則 第31條規定,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關於106年2月部分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已於同年3月14日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03頁反面) : (一)原告自103年9月22日任職被告公司淡水分公司擔任福特汽車引擎技師,任職期間每月工資41,800元,被告公司於每月月底支付。 (二)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會議中宣布將結束福特零售業 務,將依原告之專長及經驗安排性質相近之工作,復於 106年2月6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8日將裁撤淡水分公司, 將於同年3月1日起原告調動至被告公司桃園龜山廠擔任 SITRAK組裝廠技師,被告公司另於同年2月18日以書面通 知原告應於同年3月1日至新職報到(即系爭調動)。 (三)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3日以原告無故曠職4日(同年2月20至2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解僱原告。 (四)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 (五)原告於106年度特別休假共10日,已休畢5日。 (六)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資至106年2月19日。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並依原告起訴狀引用法條略作更正):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由何方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民法第486、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年2月至3月14日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由何方合法終止? 1、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3日以原告無故自同年2月20至23日 曠職4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 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請假手續: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或口頭敘明理由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1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 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3 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2)經查: 被告公司固主張:原告自106年2月20至23日間未出勤亦未依伊公司工作規則辦理請假手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106年請假申 請卡影本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48頁),然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證據力之餘地。查被告公司始終未提出原告106年度請假申請卡原本,依前揭說明,即不生 提出私文書之效力,且被告公司既自承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日數為5日(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五)),其提出之 原告106年度請假申請卡竟為空白,並無已休5日特別休假之記載,是前揭請假申請卡是否屬實,已難憑信;再觀諸原告提出其與任職被告公司總務課長之張國隆(以下逕稱其名)於106年2月21、22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2月21日傳送:國榮(按應為國隆之誤)在嗎 ?這幾天我請假程序來得及嗎?【附上106年2月20日榮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圖片檔】請協助。怎麼忙歐)」、「(原告於2月22日傳送:請到2月23日,2月24日我 排修【排休】)(張國隆於同日回覆:歹勢,忙到爆炸。你假單有送嗎?)(原告於同日傳送:沒關係,但假單還沒回來,我今天有進公司,問AB,他說還沒回來。【附上腳傷照片圖片檔】)(張國隆於同日回覆:假單用原始的版本寫就好,因為上次的馬丁也還沒簽。)(原告於同日傳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告於106年2月21日與林風旗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傳送:【附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圖片檔】請問公司可以給我這張證明嗎?我想申請失業補助)」等語,林風旗已讀未回後,突於翌日以LINE告知原告:「聖修Kevin,你兩天未到班,亦未請假,公司 及本人昨日及今日,打了好幾通電話,不是沒接就是關機,造成公司無法與你連繫。看到訊息,請回電給我 0000000000,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29分旋即撥打電話予林風旗,通話 秒數為221秒(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於同年2月22日另傳送LINE予林風旗:「副總,我今天來公司請假,請問還有什麼要點交的?【附上106年2月20日榮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圖片檔】我今天還要回診,先來跟大家點交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認原告縱未於擬請假之106年2月20日第1日完成請假手續,然其 自同年2月21日起已積極聯繫張國隆、林風旗口頭請假 且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至被告公司遞送假單,然始終未獲被告公司回應或核准,足見原告前揭請假申請業已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被告公司無故未予核准,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自不合法。 2、原告於106年3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3日以原告無故曠職4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解僱原告不合法,屬違法解僱,而有違反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06年3月14日以被告公司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86、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年2月至3月14日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民法第486、487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 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41,800元,被告公司於每月月底支付,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資至106年2月19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六)),而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486、 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年2月20日起至3月14日之工資32,039元,自屬有據(計算式:〈41,800÷30〉【 日薪1,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106年2月20日至3 月14日共計23日】=32,039),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同法第39條復規定:「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再參照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可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必須於一年終了後,累計每一勞工於當年應休未休之日數始能發給,為「按年」核計之給與,或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核計應休而未休之日數始能發給。 2、經查: 原告於106年度之特別休假5日尚未休畢(見不爭執事項(五)),又原告無法休畢之原因乃係因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因原告每月工資41,800元,換算時薪為1,393元(41800÷30=13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應為6,965元 ,被告公司已給付6,667元,是原告請求2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05年8月至106年2月薪資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105年9月全月工資為 42,800元(其中本薪40,000元、伙食費1,800元、團隊 獎金1,000元),依比例計算105年9月14至30日工資為 24,259元(42,800÷30=1,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1,427×17日=24,259元)、105年10月工資為41,800元 (其中本薪40,000元、伙食費1,800元)、105年11月工資為43,000元(其中本薪40,000元、伙食費1,800元、 團隊獎金1,200元)、105年12月工資為41,800元(其中本薪40,000元、伙食費1,800元)、106年1月工資為 42,400元(其中本薪40,000元、伙食費1,800元、團隊 獎金600元)、106年2月被告公司因違法解僱原告而僅 給付工資34,950元,是106年2月工資以41,800元計算,106年3月依比例計算至3月13日之工資為18,109元( 41,800÷30=1,393,元以下四捨五入,1,393×13= 18,109),故原告於106年3月14日離職前6月之月平均 工資應為42,195元(計算式:24,259+41,800+43,000+41,800+42,400+41,800+18,109=253,168; 253,168÷6=42,19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自103年9 月22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106年3月1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5月又2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5/21,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2,241元(計算式:42,195×〈1+5/21〉= 52,24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2)原告固主張:原告每月工資均需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費用591元及勞工保險費用882元(以下合稱勞健保費),故105年8月至106年1月之平均工資應每月加計勞健保費 1,473元,計算後原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44,468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及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前揭金額既為勞工應分擔之費用,被告公司僅係代扣性質,難認每月勞健保費1,473元為工資之一部分,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核與前揭條文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 原告於106年3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06年2月20日起至3月14日之工資32,039元,依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298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52,241元,共計84,578元,及其中資遣費52,241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之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3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106年12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就被告陳明部分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