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18號原 告 陳志弘 被 告 美商三串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被告美商三串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串聯公司)設立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29樓」,係在本院轄區,並經經濟部商業司依公司法第375條規 定核准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中華民國自係被告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且原告係於中國民國境內為被告服勞務,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薪資之訴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二、次查被告為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係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即屬私法事件等情,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僱傭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惟原告係於中國民國境內為被告服勞務,顯見兩造間關於僱傭契約之勞務給付地即為我國,是關於本件之準據法,依涉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4年8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薪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12,500元(合計627,611元),原告於106年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因被告未出席而未成立調解,且被告於經濟部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9樓)已無人營業,經台北 市政府認定歇業事實明確,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627,61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為美商三串聯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勘紀錄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