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利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昌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224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5,265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86年7月28日起先後任職於與被告具有實質 同一性之機械月刊社、越吟出版社、越吟出版有限公司、越吟有限公司及被告;被告於105年9月5日以歇業為由,向原告表 示終止僱傭契約,然未給付原告105年8月之工資44,870元、加班費5,516.5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44,870元÷30日÷8小時= 187元,187元×19小時÷3×4×+187元×2.5小時÷3×5)、 105年9月1日至5日之工資7,478元(44,870元÷30日×5日)、 105年未休特別休假16.5日之工資24,684元(44,870元÷30日 ×16.5日)、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43,423元(44,870元÷31日 ×30日)及資遣費529,293.5元(按平均工資46,092元及86年7 月28日至94年6月30日工作年資8年計算:46,092元×8-被告 已給付98,710元=270,026元,再加按平均工資46,092元及94 年7月1日至105年9月5日工作年資11年3個月計算:46,092元× 11÷2+46,092元÷12×3÷2=259,267.5元),原告得依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55,2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機械月刊封面及版權頁、字條、離職證明書、打卡單、薪資條、加班費計算表、薪資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一第7至8、卷二第40至41、42至44、78至83頁、卷一第9、10、11至12、13頁、卷二第76至77 、84至86、39、46至57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5,2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