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雅樂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被 告 李華君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任職聘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或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106年8月23日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52頁)。觀諸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而其雖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惟關於被告是否有兼職或洩漏原告公司客戶名單、營業秘密等原因事實,業經兩造實質攻擊防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係以營銷健康推廣與生技商品化,持續開發出系列自有保健品牌,深受眾多消費者支持。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25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諮詢專員,負責電話行銷,105年7月間被告向伊公司表示因其有修繕房屋之需,無法配合公司制度,乃於105年7月18日向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時間為105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詎直至 被告所申請之留職停薪期間屆滿,被告仍未向伊公司申請復職,經伊公司主管主動詢問後,始知被告已無復職打算,被告表明離職後,非但未回公司辦理交接等離職手續,更甚者,伊公司突然接到許多客戶反應,表示近日接獲來自訴外人恆瑩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恆瑩公司)之行銷電話,甚至收到恆瑩公司所寄送之試用包,經伊公司追查,始發現被告竟早於105年8月留職停薪期間即另設恆瑩公司,並擔任恆瑩公司之負責人,其營業項目為保健食品零售,與伊告公司之所營業務相同;觀其另設恆瑩公司之行為,顯係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款「任職期間不得兼跟公司相同或類似商品私人工作,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兼職,……」之約定,又伊公司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伊公司為維護客戶名單,更特別設置網管等保密措施,分層管理客戶名單,被告離職後,非但未將工作交接完畢,更將其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客戶名單據為己用,其洩漏並利用伊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行為,伊公司除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償責任外,並得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平均薪資20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40,380元(67,019×20=1,340,38 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自101年6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惟伊已於105年7月初向原告公司為離職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並於105年7月15日辦理伊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05年7月15日終止,因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深獲肯定,原告公司乃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後,委派訴外人陳子晴(以下逕稱其名)向伊探詢有無返回公司任職之意願,伊雖無返回原告公司任職之意思,然經陳子晴一再懇求,伊始於105年7月18日配合填寫留職停薪申請表,此後原告公司即未再與伊有任何聯繫,或者要求伊復職,足見兩造均明知伊並無留職停薪之真意,益證兩造間自105年7月15日後,確實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則伊自105年8月1日起擔任恆瑩公司之負責人,並無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 (二)又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中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並無特定競業禁止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復未給予伊任何補償,致使競業禁止約定過於空泛、模糊,不僅令伊難以預見及遵守,更因競業禁止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不明確,嚴重限制伊之經濟生存能力,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前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三)再者,原告公司提出之通話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固相符,惟原告公司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通話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均為真正,尚無法證明伊確實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 條之情形,且退步言之,縱伊確有針對原告公司客戶進行銷售行為,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原告公司客戶之姓名、聯絡方式並非營業秘密,倘若逕將原告公司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無異使伊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擴張競業禁止之範圍。況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客戶姓名、聯絡方式之秘密性、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四)另伊於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計319,042元,平均工資為53, 174元(計算式:前6個月工資總計319,042元÷6個月≒ 53,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本院認伊確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審酌伊於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僅 319,042元,縱如原告公司主張,伊於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亦僅425,859元,惟原告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高達 1,340,380元,相當於伊25個月之工資總額(計算式:違 約金1,340,380元÷53,174元/月≒25月),對伊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一)被告自101年6月25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諮詢專員,負責電話行銷工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同意書。 (二)原告公司於105年7月15日辦理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三)被告於105年7月填寫留職停薪申請表。 (四)被告於105年8月1日起擔任恆瑩公司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並依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及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一)被告有無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兼職之情形? (二)被告有無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或離職後有洩漏原告公司客戶名單及營業秘密等行為? (三)如有,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兼職之情形? 1、按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者。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僱者任職滿六個 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被告於105年8月1日起擔任恆瑩公司負責人(見前述不爭 執事項(四)),而原告主張前揭時間被告仍任職伊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5年7月間書立之留職停薪申請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47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6頁),被告就其有簽立前揭留職停薪申請書 乙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觀諸前揭留職停薪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期間係自105年7月18日起至8月 31日止,被告並敘明申請原因為「本人因需修繕房屋要常常請假,無法配合公司制度,故申請暫時留職停薪」等語,堪認被告至105年8月31日止仍任職原告公司,而其另自105年8月1日起擔任恆瑩公司負責人,自屬兼職。至被告 雖辯稱:伊已於105年7月初自請離職獲准,原告公司並於105年7月15日辦理伊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是兩造間之雇傭關係業於105年7月15日終止,前揭留職停薪申請書則係伊經陳子晴之懇求而書立,然兩造均明知伊並無留職停薪之真意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關於其於105年7月初自請離職獲准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之;至原告公司固有於 105年7月15日將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依前揭規定,除因傷病、育嬰等理由請假致留職停薪一定時間內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反面觀之,以其他原因留職停薪者,並非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原因,是原告公司抗辯:伊公司係因被告申請留職停薪而將其勞工保險退保等語,於法無違。(二)被告有無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或離職後有洩漏原告公司客戶名單及營業秘密等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有洩漏原告公司客戶名單及營業秘密等行為,固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然前揭譯文通話之發話方及受話方不明,受話方縱有提及被告姓名,然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受話方為其客戶;且依錄音譯文亦無從知悉恆瑩公司取得原告公司客戶名單之來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或離職後有洩漏原告公司客戶名單及營業秘密等行為。 (三)如有,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受僱人離職後,任職期間,因行銷所接觸之客戶,因商業目的而有任何聯絡或通聯行為(非商業目的受僱人需舉證證明),否則視為洩漏公司客戶名單及營業秘密,受僱人如有違反,應給付公司平均薪資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依法負起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背信、洩密等責任。」系爭同意書第5條定有明文。 2、經查: 原告公司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或離職後有洩漏客戶名單及營業秘密等行為,已如前認定,則其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至被告確有兼職情形,而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1項規定部分,然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僅為原告公司依其情節予以記過、懲戒、調職、減免獎金或解僱(見北司勞調卷第12頁),而兼職行為無法等同於洩漏原告公司客戶名單及營業秘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兼職乙節應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即乏實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被告固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兼職之情形,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伊公司受有何具體損害,及如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之兼職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