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宇田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誠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潘鳳鳴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公司之員工聘用合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經多次變更訴訟標的,迄至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為民法第227條第1 項及第226條(詳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核該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經理,負責儀表感測器產品(包括「溫濕度傳送器」等)之研發、改良與處理相關事務,並持有該公司內部諸多機密資料。兩造因此於101年10月5日之員工聘用合約書中,簽訂有第4 條之保密條款及第4條第5項之競業禁止條款。詎被告於105年2月29日自原告公司自請離職後,無視該對其栽培苦心,竟挾原告公司多年來投注大把時間、人員及資金所得之研發改良成果,旋設立敦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序公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潘鳳鳴之配偶吳惠琪擔任監察人,從事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業務。又敦序公司設立於105年3月25日,與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日相距不過20日,顯見其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籌組設立新公司並計畫與原告公司為競業行為。該行為顯已違反兩造簽訂之員工聘用合約書第4條第5項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自明。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包含原告公司所給付被告之一年薪資新臺幣(下同)99萬8801元及律師費用12萬元,共計111 萬8801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伊該111萬880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縱認有該項約定,該約定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第1 項所定之有效要件,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認無效。況縱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不作為義務),亦無民法不完全給付(積極作為)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1年10月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兩造於同年月5 日簽訂員工聘任合約書;嗣原告於105年2月29日離職;並於同年3月25日設立登記敦序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員工聘用合約書第4條第5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義務,因認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事由,應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審酌如下: ㈠首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復揭此旨。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違反兩造簽訂之員工聘用合約書第4 條第5 項之情事,即在職期間籌組公司及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因認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首就原告最後確認之本件請求權基礎觀之,縱認被告有違反原告聘用合約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附隨義務(即在職期間籌組公司及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情事,然原告對於被告違反該項義務究係如何構成不完全給付、如何逕行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等情,均未舉證以明之。蓋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該項約定,亦即伊在職期間設立公司與原告競爭,此時被告即已提出「設立公司」之給付,即非給付不能,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逕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若原告係認被告「未」能履行其不競業之義務,則被告之行為即屬尚未提出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催告被告「履行」其「不競業」之義務,此時,則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型態,亦非給付不能。足見,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員工聘用合約書之附隨義務,遽認即屬不完全給付,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未合,難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員工聘用合約書之約定,即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公司所給付之一年薪資99萬8801元及律師費用12萬元,共計111 萬88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