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智字第1號原 告 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胡睿楷 賴以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睿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以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胡睿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睿楷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賴以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以琳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⒊⒋(參下列原告主張欄)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錄製唱片及演藝事業合約書(下稱系爭演藝合約)第6 條之著作財產權約定,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爭議事件;又原告訴之聲明⒈⒉則係依據系爭演藝合約第13條之違約金約定而請求;而上開合約第15條已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㈠第6至7頁),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實體部分聲明原為:⒈被告胡睿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以琳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計算其「LOVER」專輯中所有歌曲MV視聽著作於YouTube網站之收入淨總金額,並為報告。⒋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嗣經本院向台灣金媒體有限公司查得該公司就系爭「LOVER」專輯曲目MV 所給付予被告之YouTube 收益明細,及本院言詞辯論中有關就原告請求起息日之討論,原告先後為訴之變更,而於民國 108年3 月28日將其訴之聲明特定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有原告歷次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卷㈡第69至70、104、553、549 頁、卷㈢第17、18、29頁)可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專業唱片製作發行公司,其負責人徐嘉良則為知名製作人、詞曲創作人。原告於104 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演藝合約,聘用被告為基本歌手,由原告為被告安排演藝活動,合約期間至111 年8月2日止;同日兩造並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被告同上期間發行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原告行使權利。嗣原告為被告以 「UnderLover」之團體名義錄製首張專輯「LOVER」,發行後立即成名,其中「癡情玫瑰花」一曲更攻佔各大排行榜。 ㈡依系爭演藝合約約定,兩造收入結算標準:①CD:1至1萬張,每張10元。②數位下載:原告淨收入支付5%。③經紀活動:酬勞扣除必要成本交通食宿等相關費用淨收入30%。結算期:每年1月及7月底。而原告對被告提供報表及付款日:結算日起45天,即於每年1月及7月底再加計45天後被告方有提供報表及付款之義務。另依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原告享有合約期間內被告首發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至110年7月30日)。收入結算標準:實收收入之50%。結算期:每年6 月及12月底。提供報表及付款日:結算日起60天。 ㈢詎原告於105年8月間接獲被告以臺北東門郵局第329 號存證信函(下稱329 號存證信函)要求結算版稅、提出相關報表及給付報酬等。就結算版稅部分,因原告將系爭授權合約權利轉授權予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當時該公司尚未結算版稅予原告,原告無從告知被告。且如前述,原告依約於105年9月15日始有提供報表及付款義務,惟原告仍於105年8月24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529號存證信函(下稱1529號存證信函),將專輯實體銷售數量、數位下載銷售金額通知被告,並歡迎被告親赴原告公司檢視相關資料,原告並無違約情節。 ㈣被告竟再以105年9月6日臺北東門郵局第361號存證信函(下稱361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違約,或縱未違約,雙方信賴關係已有動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合約。然原告並未違約已如前述,且被告指稱原告授權他人使用賴以琳創作之「一見鍾情」詞曲,既不言明原告授權何人,被告胡睿楷亦無權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況系爭演藝合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被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被告無故片面以361 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已然違約。原告以105年9月12日臺北安和郵局第1682號存證信函(下稱1682號存證信函),拒絕同意被告終止合約。 ㈤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後,有接洽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演藝活動,及拒絕同附表編號11所示原告通知進行錄音灌錄唱片等違約情節,依約每次違約被告應各賠償原告 1,000萬元,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原告無需證明所受損害。被告本應按其違約次數各自賠償原告逾億元,原告僅一部請求被告各自賠償違約金1,000萬元。 ㈥縱認系爭演藝合約性質屬混合性勞務契約,被告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系爭演藝合約。惟被告因原告培訓、經營,於發行第一張專輯即大受市場歡迎,此觀被告簽約前經營頻道之收入遠低於彼等第一張專輯發行後之頻道收益即明。倘被告未違約終止系爭演藝合約,可預期隨彼等知名度累積,被告後續依約應錄製之7 張新歌專輯發行,應可獲得更高收益。被告於發行第一張專輯後即終止合約,自屬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使原告喪失後續7 張專輯之預期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因不履行債務而喪失後續7 張專輯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㈦另依系爭演藝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出資拍攝並擁有「LOVER」專輯中所有歌曲MV之著作財產權,其中專輯歌曲「癡情玫瑰花」MV視聽著作於YouTube 網站觀看次數已逾1億3,000萬人次,該專輯曲目MV於YouTube 網站之收益應歸屬原告,卻由被告受領此部分收益124萬5,353元,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此筆不當得利。縱該歌曲MV 所播放之「Under Lover」頻道為被告所經營,惟YouTube 網站頻道使用影片與該影片著作權是否即為該播放頻道所有,係屬二事,被告既非 「Lover」專輯所有歌曲MV之著作財產權人,Google公司因此所付收益,均應由原告享有。 ㈧被告固抗辯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 條文義,系爭授權合約係規範「翻唱著作」,不包含「創作著作」。惟該合約第4 條並非授權標的之約定,且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 條:「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內『首度發行之音樂著作』,於本合約第3 條專屬授權期間內,專屬授權乙方於全世界各地區行使本著作之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已明定該合約專屬授權之標的,為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首度發行之音樂著作,顯見第 4條文字中之「翻唱」係「原創」之誤,不影響原告取得被告首度發行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之效力。 ㈨原告原先與被告、被告前經紀人混血兒娛樂工作室簽署三方合約(下稱三方合約),約定拆分比例為原告60%、混血兒娛樂工作室40%,混血兒娛樂工作室再自其所分得之40%中,拆分20%予被告2 人。嗣因混血兒娛樂工作室退出三方合約關係,三方合意解除合約,改由兩造簽署雙方合約(即系爭演藝合約),原告並自104 年10月起委任上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上多利公司)處理被告之演藝事務及對外收取酬勞,約由上多利公司自總收入中分得15%,其餘85%由兩造依7:3比例分配,故原告獲得收入之比例為59.5%,被告2人共分得25.5%。 ㈩被告就兩造間簽署合約之過程敘述非但全然錯誤,且彼等實際所得收入更因重新簽署兩造合約,而較三方合約所能獲得為多。復依陳佩莉之證述,被告胡睿楷向其求證時,係詢問原告有無「多付」10%之經紀抽成予伊,意即原告於支付陳佩莉15%酬勞外,另行加計至25%。惟參上多利公司執行另一名藝人包偉銘經紀活動之拆分方式,係上多利公司分得10%,原告自無可能就被告2 位新人之經紀活動拆分方式同意給予上多利公司25%之比例。顯見原告無誆以讓利為由,使被告陷於錯誤而重新簽署系爭演藝合約,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演藝合約,自無所據。 爰依系爭演藝合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分別賠償違約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因而聲明: ⒈被告胡睿楷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賴以琳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胡睿楷應給付原告62萬2,676元,及自108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賴以琳應給付原告62萬2,676元,及自108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負責人徐嘉良於104 年間議定原告與被告演藝酬勞分配比例為6:4。於同年10月23日,兩造以上開議定之演藝酬勞分配比例簽署經紀合約(下稱第一次經紀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惟簽約後數日,徐嘉良電邀被告二人單獨見面誆稱:負責彼等演藝事務之陳佩莉要求分得演藝酬勞10%,因此彼等要各退讓5% 予陳佩莉等語,被告因此陷於錯誤,重新簽署系爭演藝合約,將原告與被告演藝酬勞分配比例改約定為7:3,簽約日期亦不實填載為104 年8月3日,第一次經紀合約則遭原告收回作廢。直至105年3月間,被告與陳佩莉提及徐嘉良稱其要求分得被告演藝酬勞10%乙事,遭陳佩莉否認,被告始驚覺遭徐嘉良詐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演藝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06年1月17日以律師函撤銷簽署系爭演藝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兩造於104 年10月間簽署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書,依系爭演藝合約第8、9條及系爭授權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於105 年6月底及12月底有結算版稅之義務,且被告自104年年底亦有版稅收入可茲收取,原告卻未依約結算版稅、提供報表,亦未曾給付「LOVER」 專輯版稅收益,原告甚未徵得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於105 年上半年間提供予原告「一見鍾情」與「啾啾啾」2 首詞曲創作授權其他公司使用,侵害被告權益甚鉅,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亦存有不對等、不明確或易生爭議之處,被告以329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出面協商遭拒。而系爭演藝合約之前言、第1、2、10條均約明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收取報酬等勞務,則系爭演藝合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被告既因前述原告行為致被告對原告信賴基礎崩壞,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361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自屬適法。 ㈢兩造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及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而解消,被告即得接洽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演藝活動,並拒絕同附表編號11所示之原告唱片錄音,原告不得依系爭演藝合約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得依系爭演藝合約請求違約金,惟兩造簽約後,原告僅於 104年間給付被告2人各3萬6,169元、於105年間給付被告胡睿楷60萬5,115元及給付被告賴以琳61萬7,115元之經紀收入,版稅收入則全未給付。且系爭演藝合約第13條未區別違約情節輕重,一律約定每次違約即應賠償違約金1,000 萬元,該數額亦逾被告系爭演藝合約存續期間歷年收入甚鉅,足認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依法酌減。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惟應以被告在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合約,及需被告於終止合約之際,原告有著手進行專輯規劃與製作,對於被告有預定計畫等節進行考量。原告就其請求賠償金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㈣被告於YouTube 設立之網站,係被告自97年起自行長期經營之成果,當時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演藝合約復未特別約定被告經營YouTube 網站之收益應歸屬予原告,亦未將網路平台、網際網路列為合約項目,兩造簽立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時,更已口頭協議將被告2人於YouTube設立網站相關經營予以排除,原告並無YouTube 網站收益歸屬權。況被告授權原告行使著作權或相關權利之授權標的係「翻唱著作」,此觀系爭授權合約第4 條文字即明,該合約係由具音樂著作權威之原告所擬定,原告不得事後否認該條文字係筆誤所致,否則即違禁反言原則。而被告於 YouTube網站並無任何翻唱著作,是被告於YouTube 網站之點閱率及收益均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收取YouTube 網站收益係屬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㈤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書。原告並為被告以「Under Lover」 演藝團體名義,錄製發行首張專輯「LOVER」,曲目包括起訴狀附表二10首歌曲。 ⒉被告於105年8 月寄發32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結算版稅、提出相關報表及給付報酬等。原告以1529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委任之律師。 ⒊被告於105年9月6日對原告寄發36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原告以1682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委任之律師,表達拒絕同意終止各合約之意思。 ⒋被告復於106年1月17日委任律師發函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重申已合法終止系爭演藝合約。 ⒌混血兒娛樂工作室106年4月26日函及附件、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2日函、兩造對彼此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演藝合約違反該合約第4 條,依該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各1,000 萬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有關演藝酬勞分配比例一事遭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嘉良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演藝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⒊被告賴以琳主張已提供且「一見鍾情」、「啾啾啾」歌曲予原告,原告已授權予他人使用,卻刻意隱瞞,主張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期出資拍攝並擁有「LOVER」專輯中所有歌曲MV 之著作財產權,但該MV視聽著作於YouTube 網站之收益均由被告收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收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客觀事實部分 ⒈兩造前簽署之系爭演藝合約,其中第8 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付乙方(即被告)新歌及翻唱專輯版稅計算方式:甲方CD在台灣第區發行銷售計算方式:第1至1萬張應付乙方每張版稅10元整,第1萬0,001張至3 萬張應付乙方每張版稅10元整……。數位下載部分:以甲方淨收入後支付乙方5%。」另第9條第1項則約定:「甲方應於每年1月及7 月底各結算一次版稅,並於結算日起45天內提供報表及付款予乙方。甲方得就CD版稅結算,扣除15%作為退貨準備金。」(本院卷㈠第6 頁)可知,原告應於每年1月及7月底各結算一次應給付予被告之歌唱專輯實體唱片及數位下載銷售數量版稅,並於每年3月17日或18日前及9月15日前提供版稅報表及付款予被告。 ⒉又兩造前簽署之系爭授權合約,其第1 條(權利之授與)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期間內首度發行之音樂著作,於本合約第3 條專屬授權期間內,專屬授權乙方(即原告)於全世界各地區行使本著作之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第6條則約定:「乙方應每半年(6月底及12月底)結算一次版稅予甲方,並於60天內提供版稅報表及應付款項之即期支票予甲方。任一結算期所應分配予甲方之版稅未達500元者,乙方得代為保留累計,至版稅累計超過500元時再行支付予甲方。」(本院卷㈠第8 至11頁)可知,原告應於每年6 月及12月底各結算一次應給付予被告之音樂著作版稅,並於每年8 月30日前及3月1日前或3月2日前提供版稅報表及付款予被告。 ⒊而原告於104 年12月中旬為被告2人以「Under Lover」之團體名義錄製發行首張歌唱專輯 「LOVER」,其實體唱片銷售部分,經本院函詢市面上可查知之實體唱片銷售公司(非原告陳報)結果,於104 年12月底前,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數量為34片,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數量為51片,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未保留104 年度銷售資料,有前揭公司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45、447及449 頁);另上開專輯數位下載版稅,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移動公司)則函覆:104 年第4季(104年10至12月)為8萬1,446元,105年第1季(105年1至3月)為103萬8,211元,105年第2季(105年4至6月)為137萬7,098元,至105年第3季(105 年7至9月)則為155萬0,569元,並提供詳細報表供參(本院卷㈡第309至443頁)。 ⒋嗣被告於105 年8月16日先以329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並未依系爭演藝合約第9條約定,於105年1月底及7月底結算唱片銷售版稅及提供報表與付款,且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第6 條約定,於105年6月底前結算被告賴以琳於105 年上半年所提供「一見鍾情」及「啾啾啾」2 首詞曲音樂著作版稅及提供報表與付款,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履行上開義務;嗣原告則於105年8月24日以152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開歌唱專輯「LOVER」截至105年6月底止,實體唱片銷售數量為1,838片,另數位下載之銷售金額則為103萬2,347元,依前揭約定,版稅應分別為1萬8,380元及5萬1,617元,並歡迎被告親赴原告公司檢視相關資料,另原告並未收受被告賴以琳交付所謂「一見鍾情」及「啾啾啾」2 首詞曲。 ⒌而被告再於105年9月6日以361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違約未提供報表,或縱未違約,雙方信賴關係已有動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合約,另原告否認收受被告賴以琳交付「一見鍾情」及「啾啾啾」2 首詞曲,並非事實,原告並已將「一見鍾情」詞曲授權其他公司使用;而原告則於105年9月12日以1682號存證信函,否認被告主張之原告違約情事,並拒絕同意被告終止合約等情,則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2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主張終止契約部分 ⒈依前揭系爭演藝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於每年1月及7月底,各結算一次應給付予被告之唱片專輯銷售版稅,並於每年3月17日或18日前及9月15日前提供版稅報表及付款予被告,係原告基於上開契約之義務。又上開約定固未明訂原告提供版稅報表及付款之履行地,惟參民法第314 條規定意旨,此非給付兩造於締約時已存在之特定物,則原告依法自應於被告住所地交付,而為赴償債務,若以電訊傳送方式,亦至少應傳送至被告可隨時接收之通訊裝置始可。復參諸原告於106 年9月27日就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音樂著作版稅報表(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亦以通訊軟體傳送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音樂公司)所提供之版稅結算表至被告之通訊軟體帳號(本院卷㈠第196至203頁、卷㈡第14至15頁)而使其可隨時收悉,益證本院前揭認定,應符系爭演藝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旨。 ⒉又兩造系爭演藝合約,牽涉原告為被告錄製發行之歌唱專輯版稅及演出酬勞分配等,原告因支出錄製專輯、宣傳、經紀勞務等有形無形成本,自期待獲取最大利潤,而被告既負責詞曲創作,又負責各式演出,勞心勞力,亦當然期待獲得最高報酬,是雙方在利益分配上,不免屬於競合關係;且系爭演藝合約期間長達7 年(自104年8月3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係屬繼續性之契約關係,而上開收益復均由原告先行收取,再由原告依約結算給付予被告,彼此間即無其他中立或公正第三人,則上開收益分配過程,自側重原告自始開誠佈公依約提供相關銷售報表供被告參核,以建立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若僅口頭告知結論,或要求被告自行到原告處檢閱資料,不僅殊難取信於人,亦不符其依系爭演藝合約所應盡之提供報表債務本旨。 ⒊本件原告既已於104 年12月中旬為被告錄製並發行歌唱專輯「LOVER」,且有可知之銷售成績,自應依約於105年1月及7月底各結算一次版稅,並於當年3月17日或18日前及9月15日前提供版稅報表及付款予被告;且被告已以329 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並未依系爭演藝合約第9 條約定,於105年1月底及7月底結算版稅及提供報表與付款,要求原告於105 年8月25日履行上開義務;究前揭約定細節,有關原告105 年上半年之提供版稅報表及付款義務,固尚未屆期,然就105 年上半年之版稅結算義務、104 年下半年之版稅結算義務、版稅報表及付款義務,則早已屆期,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其已屆期而應給付之版稅報表,且就104年下半年及105年上半年數位下載銷售總金額結算結果,亦有相當落差(原告1529號存證信函表示「自發行日起,截至105年6月底止」之數位下載銷售金額為103萬2,347元,但據本院前揭函詢滾石移動公司結果,該期間之數位下載銷售總金額應為111萬9,657元〈8萬1,446元+103萬8,211元=111萬9,657元〉),顯非僅計算上難免之些微誤差。則被告嗣以原告違約未提供版稅報表為由,以361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系爭演藝合約,自屬於法有據。 ⒋被告既合法終止兩造系爭演藝合約,則其後續縱有自行接洽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演藝活動,及拒絕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所示原告通知進行錄音灌錄唱片等情事,亦無從認有何違反系爭演藝合約。乃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約,依系爭演藝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 萬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部分 有關被告援引為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演藝與系爭授權合約依據之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詐騙情事,原告予以否認。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演藝合約第10條所約定之演出酬勞,於被告所稱第一次經紀合約中,係約定由原告將被告演出酬勞40%支付予混血兒娛樂工作室,非約定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而被告之酬勞則係由混血兒娛樂工作室給付等情(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第105頁),核與混血兒娛樂工作室106年4 月26日混工字第1060426001號函所附原告之前所寄電子檔草約第11條約定(本院卷㈠第95至99頁)及證人即上多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佩莉之證詞(本院卷㈠第124 頁)相符。至混血兒娛樂工作室與被告間就原告給付之40%酬勞之分配比例,該工作室於106年8月11日混工字第1060811001號函覆其與被告之分配比例各50%(本院卷㈠第120 頁),易言之,若就第一次經紀合約而論,被告演出酬勞係原告先取得60%,再將其餘40%支付予混血兒娛樂工作室,該工作室再將所取得酬勞之50%給付予被告,亦即由原告、混血兒娛樂工作室及被告各按60%、20%及20%之比例分配全部酬勞。 ⒉而系爭演藝合約則僅係兩造簽署之契約,有關被告演出酬勞部分,其第10條約定,係由原告扣除必要成本及交通食宿等相關費用後,支付30%予被告(本院卷㈠第6 頁背面);而因原告就被告之經紀工作執行部分,係委由上多利公司負責,證人陳佩莉就此證述:上多利公司與原告合作之分配比例是15%,即上多利公司負責執行藝人之通告宣傳及接洽,並將藝人帶去表演,收了費用後,上多利公司扣除15%,再月結於每月1日將85%款項匯給原告;而被告2人發片宣傳期間,原告也有另支付上多利公司宣傳費用約30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24至126頁),可知,若就系爭演藝合約而論,被告演出酬勞係由上多利公司取得15%,上多利公司再將其餘85%付予原告,原告則再將所取得酬勞之30%付予被告,亦即由上多利公司、原告及被告各按15%、59.5%及25.5%之比例分配全部酬勞,此結論亦經兩造確認屬實(本院卷㈡第262 頁)。是若以被告所稱之第一次經紀合約及系爭演藝合約作比較,顯然系爭演藝合約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原議定演藝酬勞分配比例為6:4;於同年10月23日,惟嗣原告向被告誆稱:負責演藝事務之陳佩莉要求分得演藝酬勞10%,彼等要各退讓 5%予陳佩莉等語,被告因陷於錯誤,而重新簽署系爭演藝合約,將原告與被告酬勞分配比例改約定為7:3云云。然此不僅完全無視第一次經紀合約係兩造與混血兒娛樂工作室之三方合約及所約定之給付方式與系爭演藝合約均有不同,絕非單純總額6:4或7:3之問題,證人陳佩莉於本院言詞辯論亦證述:「(被告胡睿楷說要給妳10%,妳的抽成比例是否由15%增加為25%)是啊。(在你與原告公司合作執行被告2 人的演藝活動,你從頭到尾的抽成比例是否都是15%,沒有變動?)對。」「(第一次經紀合約)上多利公司不是當事人,合約的甲乙丙三方並沒有上多利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126 頁背面)可知,根本不可能也無所謂要被告各退5% 酬勞予陳佩莉之情事。則被告以其上開聲稱之情節,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演藝合約之意思表示,自於法無據。 ㈣被告Youtube頻道收益部分 ⒈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演藝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該合約僅於被告以105年9月6日361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意思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又系爭演藝合約第6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內,由乙方所演出、錄製之所有錄音母帶、視聽母帶,及甲方為乙方所作之攝影、畫像、訪問、文宣等所有著作,不論是否公開發表或發行,皆由甲方於全世界永久享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並得為任何之運用及授權,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行使著作人格權。」另系爭授權合約書第1 條「權利之授與」之約定內容,業如前引。可知,原告於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期間出資為被告錄製發行之歌唱專輯「LOVER」 之錄音及視聽母帶等著作,均依約享有全部著作財產權,自包括在傳輸至Youtube 頻道及公開播送等權利。 ⒉查上開原告就被告之「LOVER」專輯所錄製之歌曲MV 視聽著作,經被告傳輸至其Youtube頻道上供不特定人點閱,迄107年11月29日止,點閱率已達1億1,827萬3,521 次,實際營收換算新臺幣為124萬5,353元,有台灣金媒體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9日金字第107112900001號函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㈡第305至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53至554頁),復經被告具狀自承已由渠2 人平分該收益(本院卷㈢第11頁),可知,被告2人就該收益各分得62萬2,676.5元無疑。惟原告既就上開「LOVER」專輯之歌曲MV 視聽著作享有全部著作財產權,則該歌曲MV視聽著作在被告之Youtube 頻道上供不特定人點閱之收益,自應歸屬予原告,乃被告收取該收益,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其各自取得之收益。 ⒊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 條,渠授權原告行使著作權或相關權利之授權標的係「翻唱著作」,且該合約文字係由原告所擬定,原告自不得事後主張筆誤,而被告於 YouTube網站並無任何翻唱著作,是被告於YouTube 網站之點閱率及收益均與原告無關云云。惟參系爭授權合約第4 條,係「被告向原告保證事項」,而「權利之授與」,則約定在第1 條,業如前引,況參前揭系爭演藝合約第6 條,亦可知,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被告音樂著作,絕非僅「翻唱著作」。更何況,被告賴以琳據以要求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結算版稅及提供報表並付款之「一見鍾情」及「啾啾啾」2 首詞曲,難道係「翻唱著作」?凡此,均足見被告以系爭授權合約第 4條之「翻唱著作」4字,否認原告就「LOVER」專輯之歌曲MV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非可取。 ⒋至證人陳佩莉雖證稱:兩造第一次見面是在西華飯店,被告表示YouTube頻道經營已6年,是其等主要收入來源,希望不要列入經紀條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同意,所以系爭合約沒有網路平台及網際網路的條件云云(本院卷㈡第44頁),然如前引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期間出資為被告錄製發行之歌唱專輯之錄音及視聽母帶等著作,均依約享有全部著作財產權,若兩造確有關於此等音樂錄音或錄影著作傳輸YouTube 頻道供不特定人點閱之收益不歸原告,而仍由被告享有之約定,自應在上開合約中明文排除。然不僅系爭演藝合約或系爭授權合約並無此項排除條款,即被告所稱之第一次經紀合約亦同。則證人陳佩莉上開證詞,與系爭演藝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客觀呈現內容不符,即難遽採。 ⒌至被告賴以琳主張已提供且「一見鍾情」、「啾啾啾」歌曲予原告,原告已授權予他人使用,卻刻意隱瞞,主張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云云,並無確切事證,且縱屬實情,其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效力,與終止系爭演藝合約均同向後發生,且非終止原已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自不影響原告前本於系爭授權合約而錄製「LOVER」 專輯之歌曲MV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就該MV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Youtube頻道之收益。本院毋庸就被告主張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合法與否為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2萬2,676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演藝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 萬元違約金及其法定利息,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