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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告
許惠茹
被告
蕭淑麗
被告
潘俊安
被告
李文寬
被告
蔡尚志
被告
簡卓翔
被告
蔡承翰
被告
徐傳港
被告
梁凱智
被告
黃繹倫
被告
宋維德
被告
葉信德
被告
劉彥宏
被告
江欣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文寬、蔡尚志、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明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吸收存款業務,竟以上開公司名義透過業務人員余冠垠宣稱有管道可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132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利,即約定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之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投資標的將來如期上市櫃會有蜜月行情,日後處分股票獲利可期,因此允諾出資,同時以黃頌慈名義,代表公司與原告簽立「承諾書」,將原告於閉鎖期後所得領回金額即本金加獲利計算之報酬直接填載為投資金額,約款內容未敘及本金字義,而隱藏保證獲利比例的真意,以掩飾被告等高利吸金之違法行為,業務員余冠垠並要求原告將出資匯入指定人頭陳永華帳戶內,原告別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04年2月4日、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12日簽立承諾書,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1萬、44萬、26萬、47萬5,000元、80萬元購買康友製藥、台灣浩鼎、F-百達精密、F-大地、威潤科技等公司股份,嗣公司惡性倒閉,原告投資款無法取回,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共同以股票圈購投資名義,違法吸收資金,施用詐術,誘騙原告提供資金,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88萬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蕭淑麗:伊未參與任何詐欺之事實,且鈞院刑事庭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伊沒有參與詐欺。伊自任職昇亞公司起,即於光復南路495號B1樓太平洋商務中心875室上班,與昇亞公司其餘相關業務及營業人員上班地點長春路328號8樓並非同一處,伊無了解或接觸昇亞公司經營之業務有何違法吸金或詐欺之機會。伊係單純之行政人員,未對外招覽或接觸任何股票或股權買賣之機會,亦不知公司之操作手法,伊負責之業務為依公司指示之內容製作空白的契約格式、條款,具體金額、獲利條件等約定均空白,交與業務傳遞之人員、登載客戶資料、依據公司之指示製作承諾書(由客戶簽具,內容無記載保障獲利等違法事實)、對帳單、計算業務獎金(依據公司提供之存摺影本製作及計算),伊從未經手過任何金錢之往來,雖依存摺影本等資料知有資金進出之事實,然就該等資金之來源、目的、交易條件均無從自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查知。伊係機械性製作、計算、謄繕之低階行政人員,每月領取固定之微薄薪資,從未分得業績獎金,亦未參與業務討論、決策與對外招攬,無直接牽涉任何詐欺之行為。伊未參與詐欺行為,無從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起訴時間為106年8月17日已經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潘俊安:伊係司機,老闆做的事伊不知情,伊無詐欺的意思,其餘答辯同被告蕭淑麗,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簡卓翔:伊係業務員也被騙,伊未任職於萬事通公司,不認識原告。伊不是詐騙集團,一審判決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不是詐欺,一審判決書裡面有說明伊是不知情的業務人員,伊未拿原告的錢,也有繳交犯罪所得,其餘答辯同被告蕭淑麗,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葉信德:原告之弟許勝博進入萬事通公司,伊因為這樣認識許勝博,許勝博自己也有在招攬,許勝博向伊透露他的阿姨給他1,000多萬,他給阿姨5、6 %,自己收了10幾%,許勝博進入公司聽到公司的資訊,伊沒有接觸原告,伊的家人也有投資,刑事庭還未結束,刑事部分判決伊違反銀行法,並無詐欺,跟上面無犯意聯絡。其餘答辯聲明同被告江欣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江欣倫:伊未與訴外人鄒官羽、鄒春香及被告潘俊安等共同從事原告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無在公司被升任業務組長(或副理),縱有被任亦不具有管理監督權限,僅係最下層受管理者支配之角色,對於公司如何操作無決定權。伊就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之入出金與獲利、業績獎金、公司投資標的均無決定權,此部分於鄒春香在時即由其決定,鄒春香不在時由公司其他高層決定並透過三位協理、梁凱智、徐傳港在白板上佈達投資標的與獲利率,伊完全沒有參與權限,就出金部分伊僅係業務亦無決定權,在第三階段亦係如此是由黃繹倫、徐傳港負責公司投資標的或入出金等事。伊無共同侵權行為,與上層無犯意聯絡,亦不認識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劉彥宏:伊跟家人投資將近700萬,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騙,其餘答辯同被告江欣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被告梁凱智雖未到庭,惟具狀陳述:伊因涉犯銀行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經鈞院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刑案部分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伊僅是負責跑銀行、陪人聊天泡茶、依指示簽名之閒雜工作,領取車馬費,非負責核心工作,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伊未經手原告名義之投資案件,不得以原告係被害人之一,即認伊必須與訴外人鄒春香等共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中,不具備主觀故意、過失要件,復無因果關係,不該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三、被告李文寬、蔡尚志、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

⒈原告主張:萬事通公司利用訴外人余冠垠等業務人員以詐術強調自己和朋友買了好幾萬元,佣金可以買名錶、房子,以老鼠會方式吸金,誘使其受騙提供資金等語,有投資情形表、匯款帳戶投入本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承諾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0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鄒官羽、余冠垠、黃頌慈、李逸詳、李錦波、陳永華提出告訴,主張余冠垠於102年10月在昇亞公司(後另成立萬事通公司…)營業處…附近向訴外人許勝博介紹一種投資商品,利用未上市股票,由萬事通公司經由特殊管道向券商購買,持有132天(半年)即可獲得19%至25%的利得,未上市股票名稱及獲利百分比都由余冠垠傳LINE給許勝博,由原告匯款給萬事通指定之帳戶,萬事通拿原告的錢買未上市股票,等上市賣掉,萬事通賺申購價與上市後當時市場股價的價差,並同時按當初余冠垠講的百分比本利還給原告,其他盈餘則由萬事通拿去,最初幾檔股票利得業已兌現,接著一檔推一檔,把原告的本利又騙進去,到今年…余冠垠把許勝博叫去公司,跟他說公司惡性倒閉,經查公司登記,果然公司業已解散,負責人逃逸無蹤,原告所投本利共1,247萬5,000元,全部血本無歸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正反面);又原告於警詢中證稱:伊弟許勝博於103年7月份時,向伊表示其有一位朋友叫余冠垠…向其推銷產品,產品性質是未上市的申購股票,買了之後多久後就會有利率百分之多少的回饋,余先生向伊弟弟表示如果伊想要投資該股票,余冠垠有辦法幫伊處理這些股票,余冠垠會把每一檔可投資的產業跟股票透過LINE傳給伊弟弟,一開始伊投入的錢雖然有利息,但是只要合約一到期余冠垠又會馬上推出新的一檔,如果伊願意繼續投資就不退利息,補差額即可,如果沒繼續買余冠垠就會退伊利息,都看伊自己,從103年7月21日起開始購買,直至104年8月1日伊才發現被騙,因為余冠垠透過伊弟弟跟伊表示該公司已經惡意倒閉,錢都拿不回來,余冠垠在8月份才跟伊弟弟表示公司倒閉,但實際上公司已於6月份遭註銷,余冠垠7月份竟然還向伊推出新檔還好伊沒買…伊利用匯款或者是現金轉帳給余冠垠指定的戶頭,共被騙288萬5,000元…第1筆於103年7月21日,由郵局匯款47萬元到戶名李錦波帳戶,馬上又同一帳戶再匯43萬元…陸續又於104年1月12日由郵局匯款91萬元到戶名陳永華帳戶,又於104年3月16日由郵局匯款91萬元到戶名陳永華帳戶,再來於104年5月12日由郵局匯款2次各40萬元到戶名陳永華帳戶等語,有警詢筆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再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伊弟許勝博跟余冠垠是兆豐銀同事,認識5年多是很好的朋友,余冠垠某天在公司樓下對許勝博介紹產品,利用投資未上市的股票獲利,由余冠垠的公司向券商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132天即可以獲得19至25%的獲利。未上市股票的利得與名稱是由余冠垠傳LINE給許勝博,許勝博就回來跟伊母親還有伊講,伊等都認為這是很好的投資。且許勝博跟余冠垠又是很好的朋友,而且當時伊認為這種未上市股票都是要抽簽的,因為余冠垠的老闆跟券商有認識,所以可以直接拿,伊認為可以投資。102年7月多,伊先購買兩張共30萬元左右,後來對方確實有將利息本金給伊,之後又推銷伊別檔,所以伊又將本金利息滾進去,越來越相信越放越多,之後到103年7月22日,余冠垠將許勝博叫進公司表示公司已經倒閉投入的錢已經拿不回來…伊只有跟許勝博接觸,許勝博只有跟余冠垠接觸等語;伊記得102年12月20日曾經匯款217萬6,000元到黃頌慈的帳戶內…伊沒有直接與萬事通公司的人見過面,但是曾經看過余冠垠的照片,伊不認得鈞署所提供業務及相關人員指認表照片內的人…伊沒有去過萬事通公司,也沒有接觸該公司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4頁)。另原告之弟許勝博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原告、伊等母親蘇玉珠總共投資金額為1,350萬元…余冠垠會給伊公司帳戶,然後伊就匯錢過去…余冠垠是伊之前公司的同事,余冠垠於102年10月間在萬事通公司位於臺北市長春路的公司附近某咖啡店內,由余冠垠介紹伊投資,每檔案子投資內容不同,例如某檔交易日66天,獲利是8%到12%,132天的話獲利就是20%到25%,萬事通公司沒有開說明會,就是業務員1對1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正反面)。則據此足證原告因為相信余冠垠對許勝博之遊說,始決定投資萬事通公司,並非因為被告等於萬事通公司之行為所致。

⒉次查,余冠垠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以投資「圈購股票」可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招攬或分享與其他人進行投資,伊會告訴親友投資標的的名稱、價格、獲利百分比、投資標的的公司是做什麼的、閉鎖期天數,給親友看投資標的公司的上市櫃訊息等情,惟辯稱:自己均相信實際上有進行圈購股票之事,因而有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投資上開「圈購股票」之投資標的,鄒春香及被告蔡尚志、簡卓翔曾經有拿過圈購單、股票庫存表給伊看,表示實際上有進行圈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證原告非基於被告等之遊說而決定投資萬事通公司,亦證被告等與余冠垠間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另查:

⑴被告潘俊安於本院107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伊知道公司業務在圈購股票,但伊不知道鄒官羽、鄒春香有無真正把錢用在圈購股票,鄒官羽之前也有跟伊提過說是不是可以借伊帳戶去圈購股票,包括之前他也曾經用過金主的戶頭去圈購股票,所以從以前伊認為他有實際圈購,伊並沒有想要去欺騙任何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反面)。

⑵被告潘俊安於昇亞公司前期,為鄒官羽傳達圈購股票及條件等資訊之字條及向商務中心被告蕭淑麗調度資金、投入鄒官羽買賣股票丙種墊款金主帳戶等事務,並代為轉送圈購單、庫存表等文件給公司業務主管等節,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其否認與鄒官羽、鄒春香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第262頁),惟此為被告潘俊安基於鄒官羽助理身分,受鄒官羽指示代為傳送昇亞公司之圈購訊息、圈購單資料及處理保證金入金之存匯款等事務,其後在鄒春香主導公司業務期間,被告潘俊安亦僅載送鄒春香往來業務辦公室與商務中心之間,負責運送承諾書、銀行單據、存摺帳戶或現金等事務,同未參與鄒春香公告圈購標的之決策。是以,公司圈購股票標的之決定權,不論在鄒官羽或鄒春香時期,均非由被告潘俊安所能控制、決策,尚不能逕以其為鄒官羽助理或曾為鄒官羽處理丙種墊款保證金之匯款事務,遽認其能查悉鄒官羽、鄒春香所稱之圈購股票真實性。

⑶被告潘俊安於偵查中供稱:第一階段時,伊有載送鄒官羽,在載送鄒官羽的過程中,有聽到他在講電話提到圈購股票的事,所以伊真的以為有圈購股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又鄒官羽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伊曾經借用過被告潘俊安的帳戶去圈購股票過,哪次伊忘了,好像曾經請被告潘俊安到證券公司拿圈購單,伊透過吳念川、唐潤生、小鍾(本名伊忘記了)、賴正泰處理圈購股票事務,還有一些我忘記了,被告潘俊安會幫伊跑銀行吧,聯絡事情而已,伊不會跟被告潘俊安講實際上有無圈購到股票的事情,圈購單上面有圈購到的東西,伊不知道被告潘俊安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正反面)。是以,縱然如鄒官羽有透過吳念川、唐潤生、賴正泰等人進行圈購股票個人行為,被告潘俊安亦僅係提供證券帳戶,或依鄒官羽指示「跑銀行吧,聯絡事情」等事務,參諸鄒官羽買賣股票時係經由證券營業員周其芳向劉鳳嬌等金主墊款操作,潘俊安亦係居中跑銀行處理保證金匯款入金之事務,其究非為鄒官羽處理投資事業之人,鄒官羽更不會將其個人投資狀況全盤相告,被告潘俊安難以窺見鄒官羽資金調度實情狀況,致其無以判斷鄒官羽圈購股票業務之可信度,或因此誤信鄒官羽有圈購股票管道,均容有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俊安有詐欺之意圖或故意,尚難採信。

⑷被告黃繹倫固不爭執有77萬元、46萬元股票款項支出及由被告宋維德將款項匯入被告簡卓翔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挪用萬事通公司資金作為個人投資股票股款資金來源之情,其於審理中辯稱:那一疊支出單是2、3張匯款水單。伊自己借用被告簡卓翔名義買股票的匯款單,及伊私人的房租,還有私人匯款款項,這都有匯款單,不是支出單,是伊自己的錢,被告宋維德要去銀行,伊請被告宋維德順便幫伊去匯款,結果他一併拿回去交給被告蕭淑麗…7月2日77萬元是伊匯款給被告簡卓翔做融資,用來買股票。有很多伊也不知道是什麼的支出,都是匯款單,但這邊有些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反面)。

⑸經查,由被告蕭淑麗製作、寄送予被告潘俊安104年7月22日郵件附件工作表,其上記載「104年7月2日支出77萬元股票操作款?」、「104年7月13日支出46萬元股票操作款(現股)」,有電子郵件列印表格文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就上開表格製作之緣由:

①被告蕭淑麗於偵查中供稱:總表104.7.22非股檔案這個是被告宋維德給伊一疊單據,伊問被告潘俊安這是要做什麼,他說叫伊先留下來,所以伊就這個單據先做成表格,想說將來如果要查詢看這個比較方便…當中7月2日的股票操作款,是被告黃繹倫從入金的帳戶拿錢去買股票,有簽一張他支領多少錢的單據,單據上面就寫買股票,所以伊就照樣製作表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股票操作款部分的單據像文具行買的現金支出單,上面會有品項、金額、簽名,上面品項就寫買股票,伊忘記上面的簽名是被告黃繹倫還是被告徐傳港,但伊當時的感覺是被告黃繹倫在作主,而且那段時間鄒春香進商務中心伊有問過鄒春香,鄒春香就打電話給被告潘俊安,被告潘俊安說被告黃繹倫他們有在操作股票,所以伊才會認為股票操作款是由被告黃繹倫支出的…股票操作款的單據沒有包括匯款單…當中7月2日的股票操作款打問號是因為伊不知道他是買什麼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②被告蕭淑麗於審理中供證:偵E2-1卷第199頁上面7月2、8、13日旁邊有寫股票操作款是被告宋維德送過來時候現金支出單上面寫的,伊只是照上面鍵入…伊問過鄒春香、被告潘俊安,被告潘俊安確實說被告黃繹倫他們有買股票,伊看到被告宋維德送過來的現金支出單,伊問他這幹什麼,他叫伊先收著,伊怕丟掉,伊就先登錄,伊稍微有疑惑,伊就問被告潘俊安說,鄒春香也知道這事情,伊問說股票款是什麼,被告潘俊安說他們確實有買股票,用意是證明他們沒有亂花錢,有把錢確實去買股票…被告潘俊安叫伊先放著,以後也就沒有處理這部分的帳,伊只有登錄,也沒有付錢…伊不記得被告黃繹倫有無在現金支出單上簽名…伊沒有直接跟被告黃繹倫確認拿錢買股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

③被告潘俊安於審理中供稱:被告黃繹倫的那一疊現金支出單,伊並沒有明確跟被告蕭淑麗說這是被告黃繹倫要買股票的…現金支出單是被告黃繹倫叫伊拿給被告蕭淑麗。伊不清楚用途,被告黃繹倫把這一疊單子請伊拿去給被告蕭淑麗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④是以,被告蕭淑麗係依據被告宋維德攜來的長春路辦公室收付單據(現金支出單)統計製作工作表,104年7月份表格上其中二筆77萬元、46萬元支出金額之所以註記「股票操作款」,則是依現金支出單上之記載謄寫,惟其並未與被告黃繹倫確認款項係來自萬事通公司資金,亦未自商務中心支付此筆款項,尚無法證明被告黃繹倫動用萬事通公司資金買受現股。

⑹再查,被告宋維德所持用之手機於104年7月2日、同月13日,曾有接收對象「Travise Huang」即被告黃繹倫傳輸匯款77萬元、46萬元入被告簡卓翔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18-530***537帳戶之簡訊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至第277頁):

①104年7月2日12時15分之簡訊內容:「國泰世華復興分行018-530-***-537戶名:簡卓翔」、「61500*50張=0000000*0.25=768750」、「匯77萬」。

②104年7月13日14時18分之簡訊內容(傳送104年7月2日,交易人為被告宋維德,存款77萬元至被告簡卓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8530***537號帳戶之存款憑證圖片)「匯46萬元」。

⑺被告宋維德供稱此為被告黃繹倫與被告簡卓翔共同投資股票之款項,資金來源則係被告黃繹倫以個人現金交付由其匯出:

①被告宋維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繹倫於104年7月2日下午12: 15,傳送訊息給伊,內容包括被告簡卓翔的帳號、單價乘以張數再乘以0.25,要伊匯77萬元,因為被告黃繹倫好像和被告簡卓翔一起買股票,要伊匯77萬元給被告簡卓翔。77萬元是被告黃繹倫拿現金給伊。77萬元的匯款單伊拿給被告黃繹倫,沒有轉交給被告蕭淑麗,被告黃繹倫於104年7月13日下午2:18,要伊匯款46萬元,應該是要伊匯給被告簡卓翔,錢是被告黃繹倫以現金交給伊。匯完之後,匯款單回來還給被告黃繹倫。匯款單伊沒有交給被告蕭淑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正反面)。

②被告宋維德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黃繹倫告訴伊他跟被告簡卓翔有共同投資股票,伊有幫忙匯款買股票的錢,偵E2-3第27頁上方、29頁下方被告黃繹倫請伊匯款的這兩筆款項都是投資股票的錢,被告黃繹倫拿現金給伊,將投資股票的款項交給伊。現金來源是他個人的。伊是順便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反面)。

⑻此外,被告宋維德固於104年7月2日12時59分自陳永華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領102萬元現金。惟查:

①被告宋維德於審理中結證稱:是伊去提領…應該是被告徐傳港的客人要出金吧,他叫伊去提領。領出來的現金交給被告徐傳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反面)…伊匯到被告簡卓翔帳戶的77萬元,不是伊從陳永華的人頭帳戶所領取的102萬元的現金中去支出的,因為他那個現金77萬是被告黃繹倫拿給伊的,伊再去新光提款102萬,之後伊再去國泰世華建國分行把77萬元存到被告簡卓翔的帳戶,但時間點伊忘記了,被告簡卓翔的這個錢不是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86頁反面),另其於偵查中亦曾結稱:陳永華新光銀行帳戶104年7月2日取款憑條上面的字跡好像是伊寫的…一般伊領現回來應該是交給被告徐傳港等語(本院卷二第282頁反面);伊於104年7月2日下午12:59領取102萬元,當日下午12:15被告黃繹倫傳送訊息給伊,要伊匯款77萬元給被告簡卓翔,伊匯款給被告簡卓翔的77萬元不是從公司使用的帳戶領取出來…被告黃繹倫叫伊匯款給被告簡卓翔的款項,就伊所知不是伊帶回去的現金(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明確證述提領自陳永華帳戶的102萬元現金與前述先後於104年7月2日、13日匯入被告簡卓翔帳戶之77萬元、46萬元二筆款項無關連。

②佐以,被告宋維德處理萬事通公司提領匯款業務期間,亦有受被告黃繹倫之指示處理被告黃繹倫個人匯款事務,如被告黃繹倫於104年5月6日同指示「等等的帳號國泰世華復興分行018-530-***- 537戶名-簡卓翔」、「59000*10*0.2=118000」、「等等去幫我匯款」(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被告黃繹倫於104年6月22日指示被告宋維德「合作金庫-006韓永敏0000-000-***963」(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此為被告黃繹倫民生東路租屋房東之匯款帳戶,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反面被告黃繹倫之證述),可認被告黃繹倫辯稱係以自有資金請被告宋維德代為匯款入被告簡卓翔帳戶,並非屬異常之情形。另查核被告蕭淑麗製作之104年7月2日、3日出金表,顯示萬事通公司當時確實尚有出金予客戶的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正反面),則尚難僅憑被告宋維德於104年7月2日自陳永華帳戶提領102萬元現金與其同日將77萬元現金存入被告簡卓翔帳戶之時間相近,推論被告黃繹倫有將此筆萬事通公司人頭帳戶內資金挪做己用。

③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萬事通公司人頭帳戶內資金實際上係由黃繹倫挪做其他投資或用途,自不能認定黃繹倫、徐傳港明知此情,另起詐欺之意思聯絡而自104年6月1日起,對外訛以圈購股票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出資。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

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的保護併存,但不包括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從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立法理由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再按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據此足認上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金融秩序,禁止地下投資公司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吸金並科以重罰;同時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均明知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吸收存款業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未經特許經營存款業務之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透過江欣倫等業務人員對外宣稱有管道可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132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利,即約定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之獲利,另就徐傳港管理之業務組織約定投資期限為6個月,保證獲利為固定每月2%,最後一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報酬,而許以實際報酬比例經換算年利率約在24.13%至68.44%間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允諾出資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惟原告係因余冠垠之遊說,始決定投資萬事通公司,並非因被告等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雖因投資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與被告等違法吸金之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88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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