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林沐樺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林怡如 佳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泰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吉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永泰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更名為佳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峰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佳峰公司書狀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怡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 審附民字第1077號卷第1頁背面),嗣於民國106年4月5日具狀追加佳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林怡如、佳 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79,184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佳峰公司之受僱人林怡如對其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林怡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佳峰公司受訴外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晟公司)委託代銷坐落於桃園市八德區福興段之「公園大道建案」房屋,林怡如係佳峰公司僱用之代銷員工。原告於103年7月6日透過林怡如簽立房地訂購證明單,以664萬元訂購位於B1棟10樓預售屋暨車位,並已陸續給付共210萬元 予佳晟公司,詎原告嗣後發現林怡如於104年7月6日,擅自 將原告交付予其僅供辦理過戶作業所用之印章,盜蓋於其製作折讓金額為638,096元、營業稅額為31,904元(合計67萬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並在其上偽簽原告之姓名後,提交佳晟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且恐致原告遭稅捐稽徵機關誤認與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而有逃漏稅捐之犯罪嫌疑,原告因恐遭國稅局追究相關刑責及行政罰,乃委請律師於104年11月30日 向佳晟公司表明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然其僅返還67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怡如及其僱 用人佳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10萬元、違約金 996,000元及遲延利息87,184元,並於扣除已返還之67萬元 、434,000元後,給付原告2,079,184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林怡如、佳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79,184元,及自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怡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佳峰公司則以:佳峰公司並非林怡如之僱用人,原告所提出之房地訂購單上所記載代銷公司亦非佳峰公司,佳峰公司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況林怡如係為作業方便,始代為簽署系爭證明單,而非基於盜領款項或其他不法目的,原告事後亦簽立相同單據,已為同意或追認之意思表示。縱認林怡如偽簽系爭證明單造成原告受損,惟系爭證明單所填載金額67萬元,已經原告全數領回,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均係因其解除與佳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生,此乃原告與佳晟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與本件因林怡如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顯乏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林怡如於104年7月6日將原告交付予伊、僅供 辦理過戶作業所用之印章,盜蓋於其製作之折讓金額為 638,096元、營業稅額為31,904元(合計67萬元)之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在其上偽簽原告之姓名,提交佳晟公司而行使之,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2262號、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認定林怡如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林怡如偽造系爭證明單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2,079,184元?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證明單記載佳晟公司退貨/折讓金額合計638,096元, 營業稅額31,904元,有系爭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 度審附民字第1077號刑事卷宗第9頁背面),而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如交易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情形,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申報扣減銷項稅額;買受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則應填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銷貨營業人,且買受人如為營業人,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至於「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如為銷貨營業人不實開立,而有短漏報銷售額及稅額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獲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等情,業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年12月30日財北國 稅審四字第1041050976號函回覆原告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頁),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⒈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⒉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⒊短報或漏報銷售額。⒋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⒌虛報進項稅額。⒍逾規定期限30日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繳納營業稅。⒎其他有漏稅事實。納稅義務人 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則「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如係與事實不符而開立,始有依法裁罰漏稅之虞,惟原告為購買「公園大道建案」房屋,原於103年7月6日協議自備款成 數為20%(即133萬元),嗣林怡如要求自備款變更成數為 30%(即200萬元),然原告與佳晟公司協議再變更自備款成數為20%,而原告已付之金額累計達210萬元,原告乃要求佳晟公司退回溢付之10%自備款(即67萬元)等情,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88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4頁),且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 2262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 定無訛(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卷宗),是系 爭證明單上之原告簽名、印文固屬林怡如所偽簽及盜蓋,然佳晟公司應退回67萬元予原告係屬真實,並無逃漏稅之故意,縱佳晟公司以系爭證明單逃漏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前揭條文,受處罰之對象亦係納稅義務人即佳晟公司,並非原告,自難認原告有何因林怡如偽造系爭證明單而受有何種損害。 ㈡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委任中美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發函佳 晟公司表示因佳晟公司觸犯偽造並行使偽造文書、背信、侵占、詐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與佳晟公司間房地買賣契約,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0頁),請求佳晟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10萬元、違約金996,000元、遲延利息87,184元,扣除佳晟公司已返還 之67萬元、434,000元後,共計2,079,184元。惟原告與佳晟公司間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與林怡如偽造系爭證明單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就其與佳晟公司間買賣契約解除契約後之相關法律效果,主張係林怡如偽造系爭證明單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所受損害與林怡如偽造系爭證明單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林怡如偽造文書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則其請求林怡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又原告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則佳峰公司是否為林怡如之僱用人,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即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079,1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