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金字第1號原 告 楊瑞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李於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鄭翊成 陳嘉澤 王俊隱 被 告 陳奕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蔡妙旻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蘇紹慈 被 告 黎劭宣 柯中皓 李國麟 林祺庭 李采霏 蘇湘惟 郭昱成 張凱翔 周佳萱 李培華 舒宥瑄 趙士齊 勞柏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勞欣儀 被 告 郭省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於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於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李於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於韓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不法擅自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集團而為共犯,原告遭被告欺瞞簽訂協議書交付犯罪集團購買股票受有損失,原告因受被告犯罪行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48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應取回368萬7,955元 ,惟被告基於犯罪計畫慫恿原告購買美國英特磊公司股票,原告因而購買股票110萬元,經請求被告陳奕中、鄭翊成返 還該款遭拒,故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被告李於韓統籌使用原告交付之金錢,受有不當之利益,爰對被告李於韓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其因簽訂協議書受有投資款110萬元之 損害,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代操股票契約(見本院105年度原 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反面),嗣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具狀主張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受原告委任代操股票,現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應返還原告交付之1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 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翊成、陳嘉澤、王俊隱、黎劭宣、柯中皓、李國麟、林祺庭、李采霏、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舒宥瑄、趙士齊、郭省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於韓擔任弘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亦為安禾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聘僱業務人員即其餘被告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同時又以可用較為便宜價格圈購股票,之後除虧損由投資人自負外,獲利均分或保證獲利等不實內容,誘騙投資人出資。被告李於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在弘融公司自任負責人,並先後僱用亦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與被告李於韓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擔任總經理之被告鄭翊成暨擔任業務行銷人員之被告陳嘉澤、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柯中皓、李采霏(原名李淑妃,於102年11月19日更名)、蘇湘惟、郭昱成、張 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蘇紹慈等,另僱用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被告舒宥萱(原名舒俐萍,於102年4月22日更名)擔任會計人員。被告李於韓接續弘融公司成立安禾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經營模式首由被告李於韓告知業務人員,弘融公司銷售之股票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弘融公司代為購入股票後銷售、過戶予投資人,第二類則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予投資人,而此類股票因係以法人身分圈購,故無法直接過戶,投資人僅得於股票正式上市、櫃並經過相當閉鎖期間後,通知業務人員售出,售出價格扣除相關稅費、圈購費等之餘額,與弘融公司各以一定比例取得獲利(合約型態包括利潤全由投資人取得、五五分利、七三分利、五五比四五分利、四五比五五分利、六四分利等),虧損則由投資人自負。而除上開第一類銷售模式係被告李於韓確有真實代投資人買受並交付實體股票外,第二類銷售模式係被告李於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為不法取得投資人交付財物之手法,所稱「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出予客戶」均屬虛妄而非真實,惟因被告李於韓確曾依上開第一類銷售模式取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售予投資人,亦曾為取信投資人及業務人員,而以第二類銷售模式返還本金及獲利而付款予購買股票之少數投資人,故被告鄭翊成等業務人員誤信確有上開第二類銷售模式。嗣再由被告李於韓告知被告陳嘉澤等業務人員,或由被告李於韓告知被告鄭翊成後再轉知業務人員各檔次所販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每股價錢及公司所得販售之總股數,及該檔股票係屬上開第一類或第二類銷售模式,再由業務行銷人員利用被告李於韓、鄭翊成所交付載有人名及聯絡電話之名單,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各公司文宣之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投資人。業務人員與有意願購買股票之投資人商議選擇之銷售模式、購買之股票、股款、股數及合約型態(獲利比例)後,即依銷售模式之不同向被告舒宥萱取得一式二份之協議書(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除客戶外,分由被告李於韓及其他業務人員如被告鄭翊成、陳嘉澤、柯中皓等人擔任,由被告舒宥瑄持所保管而由該等人員所交付之印章用印,並委由該等人員簽名)交予客戶簽署,客戶則交付股款或依指示匯入被告李於韓個人銀行帳戶、被告李於韓所持有由被告鄭翊成等人交付之銀行帳戶或被告鄭翊成自行保管嗣投資人匯入款項再領取交付被告李於韓之金融帳戶。之後業務人員再將簽署完成之協議書及收受之現金股款交回予被告舒宥瑄,被告舒宥瑄則依被告李於韓指示交付及存放、提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出資購買上開第二類銷售模式所示股票之投資人,若於約定之閉鎖期經過後,要求業務人員出售了結獲利(稱之「出金」),業務人員需製作載有「投資人姓名」、「股票名稱」、「張數」、「進場金額」、「出場金額」、「獲利/ 虧損」、「所得金額」等相關數據之出場單供被告李於韓或鄭翊成核對,被告李於韓為取信於業務人員及投資人,選擇性指示被告舒宥瑄支付部分投資人款項,同時被告李於韓為能長期持有非法取得之財物,更為求獲取更多款項,指示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表示可將原購買之股票計算、了結後,補差價轉投資至其他圈購股票(稱之「轉單」;惟被告李於韓並未真正圈購、取得股票),若投資人陷於錯誤同意轉單,業務人員即依上開相同方式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並收取股款。㈡被告於其等經營或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公司期間,由被告李於韓掌控公司販售標的、股價、張數,控管金流等,被告鄭翊成除協助被告李於韓佈達投資標的、計算業務員薪資、獎金等,與其他業務員各自對外推銷、販售投資標的,是就本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無論係弘融公司或安禾公司,各被告於其等經營或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公司之期間,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告因受被告犯罪行為,於102年4月8日匯款348萬元至被告陳奕中指定被告鄭翊成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1153004038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原告購買信驊科技公司上市後45個交易工作日後即可賣出,嗣後原告於同年6月分3次賣出認購之股票,應取回368萬7,955元。惟被告陳奕中基於犯罪計畫又慫恿原告購買美國英特磊公司股票,原告未察乃聽從並購買股票110萬 元。詎原告事後欲取回110萬元之款項,被告陳奕中、鄭翊 成卻以投資標的在國外為由,拒絕返還,故原告受有110萬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0萬元。 ㈢被告李於韓統籌使用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受有不當之利益,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於韓返還其 目前仍保有之不當利益即110萬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 ㈣被告陳奕中前以代操證券保本、保證獲利云云,誘使原告在有被告鄭翊成或陳嘉澤姓名之協議書上簽署,原告並依被告陳奕中指示將款項348萬元匯至被告鄭翊成之系爭帳戶;又 該實際控制之人為被告李於韓,是原告與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有成立代操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有認購協議,由原告委由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代為購買並暫時將股票借放置被告鄭翊成名下。原告發現受騙後,已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並向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請求返還款項,惟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並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翊成、 陳嘉澤、陳奕中連帶返還原告委任其等代操未上市(櫃)股票而尚未取回之11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李於韓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於韓: ⒈原告固據伊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第10號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主張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由卷存資料可知原告於105年9月19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承於102年12月即知 受騙,卻遲至近3年後之105年9月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⒉原告與伊間不存在給付關係,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依照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10萬元自屬無據。原告以投資名義匯款348萬元至被告鄭翊成系爭 帳戶,被告鄭翊成再以購買美國英特磊公司股票名義說服原告暫不取回原投資款項中之110萬元,並供被告鄭翊成另行 為原告投資美國英特磊公司股票,原告與伊之間不存在給付關係亦無財產損益變動,被告李於韓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奕中: ⒈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非詐欺取財罪,故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承於102年12 月、103年1月知悉受有損害,並對被告陳奕中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於105年9月1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⒉原告簽訂之二份協議書,簽約對象分別為被告鄭翊成、陳嘉澤,並非被告陳奕中,則委任關係應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間,被告陳奕中非前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伊返還110萬元。伊僅經手原告投資款項,不得僅憑此一轉交之事實,進而主張被告陳奕中受領該筆給付應負返還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1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俊隱:原告受害時間是102年3月28日、102年7月30日,被告王俊隱交付存摺時間是102年9月以後,被告王俊隱顯非原告受害部分之犯罪行為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蔡妙旻:伊不認識原告,未收取原告的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勞欣儀:原告102年12月就知道受騙,105年9月才起訴 ,已經時效消滅。原告非伊客戶,伊未與原告接觸過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黎劭宣:原告非伊的客戶,伊沒有與原告接觸過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林祺庭:伊被判幫助詐欺罪,伊於102年11月交付帳戶 ,原告的錢不是匯到伊帳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張凱翔:原告非伊的客戶,伊沒有與原告接觸過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周佳萱:原告非伊的客戶,伊沒有與原告接觸過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勞柏超:原告於102年12月就知道受騙,105年9月才起 訴,已經時效消滅。原告非伊的客戶,伊沒有與原告接觸過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郭省彣:原告非伊的客戶,伊沒有與原告接觸過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蘇紹慈:原告非伊的客戶,伊沒有與原告接觸過。與原告有接觸的是被告陳奕中,錢是匯到被告鄭翊成的帳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鄭翊成、陳嘉澤、柯中皓、李國麟、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李培華、舒宥瑄、趙士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於韓賠償110萬元 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於韓為弘融公司、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導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犯行,原告應弘融公司、安禾公司業務員之遊說,經業務員陳稱弘融公司、安禾公司可優先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不需抽籤即可購買,股價相對便宜,且上市、櫃後股價必定上揚,有相當之利潤可圖,原告於購買並經過閉鎖期後通知業務員出售獲利了結,原告信以為真而與營業員簽立協議書並支付股款,然原告除均未曾收受股票或登記為公司股東外,且於閉鎖期經過通知弘融公司、安禾公司業務員出售了結時,或無法取回款項及利潤,或經業務員要求轉單,直至案發亦無法取回投資款及利潤。而被告李於韓不否認未曾取得信驊科技公司及美國英特磊公司之股票,遑論販售予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原告是否曾於101至103年間取得信驊科技公司及美國英特磊公司股票及其交易紀錄,並詢問本案被告等人於101至103年間購買股票之交易紀錄,該資訊中心分別於105年4月20日、5月6日,以資理字第 1050001219、1050001408號函覆(見本院104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卷【下稱刑事卷】四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3-1頁),經檢核該等資料,僅有以被告陳奕中為惠合再 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人名義並出售予投資人李宗賢、謝智雄之紀錄(見本院刑事卷四第102頁至103頁),是被告李於韓指示弘融公司、安禾公司業務員對原告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並稱係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出予客戶等情,均屬虛妄而非真實,自始即無該等股票買賣情事,僅係為不法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股款而為,從而被告李於韓之販售股票行為,實質上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據以請求云云。惟按: 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乃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 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雖自承於102年12月初發現受騙等語(見附民卷 第3頁反面),然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稱對被告陳嘉澤、陳奕中提告侵占及詐欺罪嫌,未曾提及被告李於韓(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正 反面),嗣於103年1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經警詢問是否認識被告李於韓,答覆「不認識」,僅在網路搜尋弘融公司新聞時知道弘融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於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尚難認原告已實際知悉被告李於韓為賠償義 務人,並其行為係侵權行為,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30日對被告李於韓提起公訴,並將原告本件請 求之110萬元列為起訴範圍時(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始足認原告應於接獲起訴書時知悉被告李於韓全 盤作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原告於105 年9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李於韓成立 弘融公司,指示業務員招攬原告購買不能過戶之未上市(櫃)股票,復拒不返還款項,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未逾2年時效,被告李於韓以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云云,為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於韓以外之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其等經營或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公司期間,被告李於韓掌控公司販售標的、股價、張數,控管金流等,被告鄭翊成除協助被告李於韓佈達投資標的、計算業務員薪資、獎金等,與其他業務員各自對外推銷、販售投資標的,致原告受欺瞞而出資購買股票受有損失,是被告就本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無論係弘融公司或安禾公司,各被告於其等經營或任職弘融公司、安禾公司之期間,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或稱在安禾公司僅處理舊客戶出金事宜,或稱未招攬新客戶,均無礙於仍應就其他業務員以安禾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股票之非法經營業務負責,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李於韓另基於以虛偽、詐欺方式,致他人誤信而買受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其他不知情之弘融公司成員鄭翊成等人』宣稱,投資標的分為2種,其一是可實際過戶到投資人名下,如F-敦泰 、安成藥、F-金麗、F-廣華、辰寰公司、數字科技公司等之實體股票,其二則為不能過戶給投資人之股票,需由投資人先與弘融公司簽署要件內容如附表1所示之協議書,付費買 受投資標的後,俟協議書上表彰之閉鎖期經過後,投資人向承辦業務員表達贖回(出金)意願,承辦業務員填具出場單陳報給經理鄭翊成,由經理鄭翊成轉呈李於韓後,李於韓再指示會計將投資人贖回標的後應得之款項匯款給投資人,實際上李於韓於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後,未全然依與投資人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對外洽購投資標的,而係挪為他用,期間如遇有投資人要出金,則以新收取之投資款挪付給出金投資人」,並於論罪法條欄認定上開除被告李於韓外之其餘被告僅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擅自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罪,有起訴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46頁)。是被告李於韓以外之被告係經起訴檢察官認定對於被告李於韓之詐欺取財行為不知情,亦未據起訴。足認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係由弘融公司、安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於韓所為,難認與其餘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⑵依下列證人所證述內容: ①被告舒宥瑄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約於101年10月 進入弘融公司任職,當時因為和鄭翊成是朋友,經鄭翊成介紹進入任職;最初鄭翊成說弘融公司缺總機,所以我就應徵總機,由公司老闆李於韓面試,做了約壹個月以後,李於韓叫我轉任會計,之後我就做會計;我擔任總機跟會計的期間,鄭翊成是我的主管,擔任經理一職,李於韓的職稱是總經理,但是公司業務、總經理以下的都叫李於韓老闆;在公司內部的分層,鄭翊成會跟客戶推銷、兜售股票,也要計算薪資及業務員銷售獎金,但重要的出、入金及現金交付,基本上都是要通過李於韓才可以;我任職期間,公司的真實業務就是販售股票。業務員會有名單打電話推銷,名單是李於韓、鄭翊成交給業務員,業務員就會去打電話去兜售股票,如果有兜售成功,就會跟客戶簽約,並來跟我索取協議書去簽約,我負責依業務員所販售之股票為分成或保本方案,選擇以李於韓或鄭翊成之金融帳戶作為客戶匯款帳戶後,列印一式二份之協議書,持交給擔任立協議書人如李於韓、鄭翊成等人親自簽名,我再用印後,交給業務員去簽約,一份給客戶,另一份再拿回來交給我,我就收起來,客戶若是匯款,銀行就可以查得到,如果是現金交付,就是客戶交給業務員,業務員交給我,我再交給李於韓。我當時保管跟弘融公司有關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包含鄭翊成之國泰世華銀行,鄭翊成與李於韓之中國信託銀行等;李於韓指示我每天都要從保管的各個銀行帳戶的錢,存、提款、存款餘額都要紀錄,他要看公司的戶頭總共還有多少錢,若我依李於韓指示提領現金,李於韓要求記帳載為「股款」,但我不知道他有無真正購買股票,而公司內部只有我可以提領指定帳戶內的款項,鄭翊成沒有辦法提領,也不能指示我把提出後的款項交付給他,我只能交給李於韓;弘融公司業務員在前三個月試用期,有基本差不多底薪加全勤獎金2萬5000元,過了3個月只有全勤及業績獎金,我也要就客戶匯入的款項或經由鄭翊成計算完成之每個業務員的業績做成報表後交給李於韓,而李於韓說弘融公司帳戶進出款項不能太大,不然會被銀行查,但還是要有薪轉,大筆金額就不以匯款方式,獎金部份則以現金支付;弘融公司的金流都要李於韓親自簽署才可以放行,所以李於韓不在公司沒有人可以放行,而業務員若要申請出金,要填寫出場單,我必須拿給李於韓看過、簽名,才可以做後續現金提領或匯款的動作,如果是李於韓自己交代的,就不用寫出場單。我在調查局中陳述:基本上弘融公司所有員工都是直接聽李於韓指示行事,偶爾李於韓沒有進到公司,才會請鄭翊成幫他轉達指示,但大部分我們還是聽從李於韓的決定做事。每次有即將上市的股票要推銷時,李於韓會告訴業務員去販售固定張數,但如果業務員出售超過一定張數時,李於韓也不會限制業務員。我在弘融公司負責擔任行政會計,行政就是人事的處理,因為當初弘融公司有在104人力銀行徵才,所以若有人來應徵後,我會將履歷印 出來交給李於韓面試,之後再將面試人員資料歸檔,不過我沒有造冊,但李於韓自己有製作員工名冊,至於會計工作是業務只要收到現金款項後,會將全部現金交給我,李於韓會指示我將該筆現金全部或部分存入他指定的銀行,通常都是鄭翊成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還有李於韓或鄭翊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內,不過我記得李於韓於後期幾乎會將全部現金收走,不讓我去存款,他本來要我存款也只是因為要出金給購買未上市股票到期的客戶,但後來李於韓將現金全部收走後,弘融公司也開始出金不正常;另外我有依照李於韓的指示,將匯款的客戶的款項轉到他指定的帳戶,我也常常依照他的指示將款項領出交給他,我每天也都會依照李於韓的指示製作日報表,將每日客戶匯入、匯出,或客戶繳交的款項製作成清冊利用電子郵件寄給李於韓,還會依照公司每日的支出做日記帳,這本日記帳也是交給李於韓保管,所有員工的薪資包括獎金都是由李於韓計算後交給我至銀行領錢並放在信封內,再交給李於韓發放現金,但偶爾李於韓不在,會由鄭翊成發放,次數比較少。我進入弘融公司任職約一、二個月業務上手後,李於韓就將弘融公司所有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我記得和公司業務有關、向客戶收款帳戶的是鄭翊成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還有李於韓與鄭翊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內和其他弘融公司員工的存摺、印鑑,另外還有李於韓5、6個私人設於其他銀行的存摺和印鑑,但是這些私人帳戶他很少叫我使用,頂多是要我幫他用裡面的現金繳卡費,或是有拿十幾萬元的支票要我存入,之後我在102年7、8月離職後,李於韓就將這些存摺 、印鑑收回;另李於韓有給我一臺筆記型電腦,裡面有兩個檔案,一個是客戶名單,李於韓要我簡單紀錄客戶的姓名、電話及帳戶號碼、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另一個是客戶出金明細,裡面有客戶姓名、客戶何時購買、購買金額、出金日期、出金金額,然後再加總起來,因為李於韓會核對所販賣的股票張數是否正確。這些詳細的販賣金額表格我製作完成後交給李於韓,所以我不知道客戶人數及販賣金額,更不知道獲利若干等語是實在的(見本院刑事卷七第84頁至第89頁反面)。 ②被告陳嘉澤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約於101年9月經鄭翊成引介到弘融公司上班,鄭翊成告訴我李於韓要另外設立販售股票的公司,獎金也比較高,之後經由李於韓面試後正式上班,李於韓自稱是公司老闆;我在弘融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就是電話行銷、兜售股票,一開始鄭翊成會發電話名單,鄭翊成或李於韓都會告訴我可以賣新的股票,會說股票名稱、銷售價額,閉鎖期多久等等,各檔股票閉鎖期間不一定,客戶依閉鎖期經過之股價決定販售與否,李於韓跟鄭翊成會講當日股價,再依此股價計算、跟客戶拆成;我推銷成功後,要跟舒宥瑄拿一式兩份的合約書,與客戶簽訂完成後繳回,所收受之股款會交給鄭翊成,鄭翊成不在就交給舒宥瑄,交給鄭翊成的款項,鄭翊成會再交給李於韓,因為我有看到李於韓到公司時,鄭翊成把錢交給李於韓的情形,而客戶若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股款就是匯到指定帳戶,之後出金是寫出場單,交給鄭翊成,計算獲利後,會由公司匯款回客戶,虧損也要結算,餘款匯回給客戶,弘融公司原先推出五五分利專案,遭搜索後因資金出現問題,改為保本專案,當時因為我親戚、朋友投資款項仍未取回,所以我繼續在安禾公司上班;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李於韓到我家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我怕親戚、朋友的投資款被倒掉,所以同意提供帳戶;另外我也有應李於韓要求提供印章蓋印於協議書,擔任立協議書人;業務員販售各檔股票,都由鄭翊成收取協議書做紀錄、統計,再交由李於韓簽名,才會發放獎金,而弘融公司之薪資,係依據階級如業務員、主任(例如我、柯中皓、蘇湘惟、周佳萱)、經理(如鄭翊成)區分領取2%、4%、6%或8%,我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弘融公司負責人係李於韓,鄭翊成係業務經理,其他業務員還有我、柯中皓、李采霏、蘇湘惟、陳奕中、蔡妙旻、郭昱成、張凱翔、周佳萱、李培華、趙士齊、勞伯超、勞欣儀、黎劭宣等人;弘融公司業務是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向客戶推銷即將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剛進公司時所推銷的幾檔股票確實有實際過戶給投資人,不過沒多久,李於韓只將要販賣的銷售標的口頭傳達給我們,並沒有實際過戶,另外弘融公司在102年5月間遭搜索,即將弘融公司更名為安禾公司,由李國麟掛名負責人,該公司也已於103年2、3月間停業,前述弘融公司業務員現在 都在協助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但李於韓並未出面,我們也無法與他取得聯繁,我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立帳號10827611030000號帳戶是李於韓在102年6月間向我借用,李於韓稱因為原本所使用的鄭翊成帳戶不能使用,所以需要另外一個新帳戶,所以我就提供未使用的上揭帳戶連同存摺、印鑑給李於韓,這期間所匯入款項都是客戶匯款,資金都是交由李於韓去使用,前幾天我向鄭翊成要求返還存摺,我才得知李於韓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將存摺正本和印鑑留在鄭翊成那邊;業務員都是依照弘融公司所交付之電話名單撥打、告知客戶所販售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必須透過抽籤才能取得,我們有管道可以以較低價格拿到,若推銷成功即親自與客戶見面,並簽立協議書,早期李於韓會告訴我們熱門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規定每名業務員應販賣若干張數以上,因為業務員沒有底薪,獎金是靠販賣股票的抽成,並由李於韓、鄭翊成以現金方式發放;而客戶匯款完成後,待購買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上櫃、上市,經過30或60天以上的閉鎖期後,即可將股票賣出,所購買的股票都可順利轉為現金,但 102年3、4月間,李於韓開始拖延,加上同年5月搜索,於是李於韓要求業務員告訴投資客戶公司資金已被司法機關凍結,若要贖回投資款項,必須投資新標的,不過李於韓為了取信於新客戶,於弘融公司後期仍就新客戶之第一次出金正常支付,不過這些出金的對象都是李於韓決定,業務員沒有決定權;弘融公司向客戶收款帳戶都是李於韓指派的,我們只是請客戶匯款到協議書上的指定帳戶;早期協議書都是約定利潤對半,自102年7、8月後,全面推出投資款項可獲利8%、10%的保本方案,另協議書初期署名是鄭翊成和李於韓,102年7、8月後,李於韓告訴我們因為前述李於韓和鄭翊成 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協議書署名就開始更改為提供帳戶所有人的姓名,因此後期協議書上我也有一部份是列名在上面等語是實在的(見本院刑事卷七第92至100頁)。 ③被告陳奕中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約於101年10月 間經由1111人力銀行轉介至弘融公司任職,經蘇湘惟面試後擔任業務專員,我是隸屬於蘇湘惟這組,其他組員包含黎劭宣、蔡妙旻、李培華;其他組的領導者還有周佳萱;我上班後,通常在我個人的部落格放置股票銷售訊息,客戶會自己寄電子郵件給我說想要了解,我就把李於韓或鄭翊成給我的股票圈購資料寄送電子郵件給客戶,客戶假如想要買的話,就再跟客戶說明成交的流程,並將客戶要購買的股票告訴會計舒宥瑄,舒宥瑄會做好合約書一式兩份並寄給客戶,客戶簽好後將其中一份寄回,並匯款至合約書上所載之金融帳戶,但客戶不會拿到股票,要等股票上市且經過閉鎖期後,客戶就可以依自由意願賣出股票,業務員接到電話後就寫出場單,計算好稅額後交給蘇湘惟,蘇湘惟會再交給公司,經李於韓同意後,錢就直接匯款到合約上的客戶帳戶,我不會經手到金錢;另一種是直接將股票過戶至客戶的證券戶,客戶在股票上市後就可以自己直接交易,賣出去之後客戶會把獲利退回,這種也有寫協議書;這2種方案是李於韓或鄭翊成 指示的,但真正佈達之人是李於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七第120頁至第124頁反面)。 ④被告黎劭宣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在弘融公司擔任業務員,任職期間自101年10月至102年10月,主管是蘇湘惟;就職期間李於韓會在開會時佈達公司有些股票可以過戶,而且是來自券商的股票,例如金麗、安成藥等,但我的客戶都是選擇沒有直接過戶的股票;弘融公司被搜索後,蘇湘惟跟鄭翊成告訴我是因為信成公司的原因遭搜索,而且我客戶的投資款尚未處理完成,所以我繼續留在安禾公司了解狀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七第126頁正反面)。 ⑤被告柯中皓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約於101年11、12月間至弘融公司任職,我當時認識鄭翊成,跟他也比較熟 ,至於李於韓算是公司高層,大家都稱他是「李董」,他也會帶其他公司的人來弘融公司開會,我在偵訊中陳述李於韓會介紹這些他帶來的人都是公司負責人等語是實在的;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李於韓要我、李采霏及其他幾位同事於製作筆錄時作偽證,要說他不是負責人,鄭翊成才是;我基於李於韓是老闆,且當時李於韓尚積欠薪資,要我做什麼我就做;我在弘融公司上班時,工作內容就是兜售股票,主管是鄭翊成;作業流程是鄭翊成跟李於韓有時候會拿電話號碼給我,要我們打電話,詢問對方有無投資證券或股票,若對方答稱有,就介紹一些市面上值得購買交易的股票,當跟客戶熟稔之後,就將弘融公司所宣布將要上市準備掛牌交易標的,介紹給這些關係比較好的客戶,這些交易標的都可以在證券交易所查到將掛牌的資訊;當時李於韓跟鄭翊成都曾宣布過要推銷哪些標的、股價等,包含可過戶及不可過戶的股票,當時公司對於業務員販售可以過戶股票之佣金較少,相反佣金較高;若客戶願意購買,就將協議書寄給客戶,由客戶自己填寫願意購買的股數,並將款項匯到協議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再將一本協議書寄回公司,另外會跟客戶說明關於不能過戶的股票,不能一掛牌就要賣出,這樣股價會下跌,有一定的閉鎖期,當閉鎖期經過,客戶表示要販售持股,我跟主管就是經理鄭翊成說明要賣,鄭翊成會告知我成交價格,我、經理鄭翊成及會計都要計算出金價並扣掉稅費,得出客戶獲利金額,經填寫出場單及由李於韓簽名確認後,就將客戶的錢匯還給客戶,我再打電話跟客戶確認有無收到款項,最後請客戶把保留的協議書寄回公司,讓公司可以銷燬;102年4、5月間公司無法順利出金時,李於韓要求業務員要找 新客戶,新客戶出資後才有錢還給舊客戶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七第159至165頁)。 ⑥被告勞伯超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弘融公司的重要決定,都是李於韓出面宣布,出金也都是需要李於韓簽名;我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弘融公司負責人係李於韓,鄭翊成係業務經理,其他業務員有我、陳奕中、柯中皓、蘇湘惟、陳嘉澤、蔡妙旻、李培華、勞欣儀等人,舒宥萱則是會計;弘融公司業務內容是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及土地仲介,不過土地仲介從未成交;要販售之股票檔次會由李於韓在公司白板上記載,若李於韓不在,則由鄭翊成出面佈達;我會照弘融公司發給之電話流水編號撥打電話,根據李於韓口頭陳述各檔次之銷售標的,向客戶推銷將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李於韓說有些檔次的未上市股票若認購一定張數就可以過戶,但我的客戶因購買數量較少,所以從未過戶成功;至於未能過戶之股票,李於韓表示係向券商、券商大客戶及公司派內部人員取得,指示要告訴客戶因為是透過抽籤取得,他有圈購管道、跟法人一起圈購,待購買的未上櫃、未上市公司股票上櫃、上市,經過閉鎖期後,即可將股票賣出。若推銷成功即親自與客戶見面,並簽立協議書,惟若客戶住在外縣市,我也會將由會計所交付之協議書郵寄給客戶詳閱後簽名,並指示客戶匯款至經李於韓所指派,記載在協議書上的帳戶,協議書則是會計交給我;弘融公司業務員剛任職前幾個月有底薪,之後就沒有,收入來源主要是靠販賣股票的抽成獎金,而薪資跟獎金多數是李於韓發放,李於韓不在時,再改由鄭翊成發放等語是實在的(見本院刑事卷七第182頁至第184頁反面)。 ⑦被告勞欣儀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大約是在101年8、9月間前往弘融公司任職,李於韓是弘融公司老闆,除了 我自己有看營業登記外,李於韓常常會帶一些銀行的高層或大客戶到公司,我們就認為李於韓很有辦法,而且股票圈購訊息都是李於韓佈達的,李於韓不在才是鄭翊成佈達,弘融公司人事也是由李於韓負責;當時李於韓有告訴業務,說他有認識一些法人跟公司派,有特殊管道可以拿到不需要抽籤的股票,所以讓客戶一起圈購;李於韓、鄭翊成或主管柯中皓會拿流水編號或是行動電話的電話號碼給業務人員開發,跟客戶介紹弘融公司有圈購股票,就是即將掛牌的興櫃轉上市、櫃的股票,並寄電子郵件給有興趣的客戶,如果客戶要認購,就給客戶一式兩份的協議書,壹份寄送回公司,壹份客戶保留,客戶將款項匯入到協議書上面的指定帳戶;我於偵訊中陳述是李於韓告知鄭翊成是公司法人代表,所以協議書上以鄭翊成為立協議書人、李於韓會將銷售標的口頭告知或寫在白板上通知業務員,不然就是透過鄭翊成轉達等語是正確的;我的客戶在102年4、5月間因為閉鎖期已過,要求 出金拿回本金跟獲利,我依照客戶指定日期,依據當日股價扣除稅金,跟小主管報告要出場某檔股票,最後呈給李於韓,因為李於韓在出場單簽名後,會計才能匯款,但一直都沒有匯款給客戶,客戶打電話詢問,李於韓在公司跟業務員佈達說公司沒有問題,資金也沒有問題,只是資金進出帳比較大,被金管會盯上,所以帳戶暫時被凍結;當時客戶的錢一直無法出金,我很緊張,李於韓曾經單獨把我叫進辦公室,說沒有拉新資金進來不可能出金,也不會處理弟弟勞伯超的客戶及應該發給勞伯超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七第186 頁至第189頁反面)。 ⑧被告趙士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當初透過人力銀行於101年11月初任職於弘融公司,工作內容就是依照弘融 公司給的名單打電話,問投資人有無意願去投資,如果有的話就寄送資訊,我會再詢問收到電子郵件的人有沒有興趣投資;就我的認知公司老闆是李於韓,依照公司作業流程,客戶如果要出金,出場單要給李於韓簽名才可以出金,之後也曾發生李於韓沒有到公司,但當天剛好客戶要求出金,鄭翊成或主管就表示因為李於韓不在,要等李於韓簽名才能正常出金;弘融公司於102年5月29日遭搜索後,因為還是要協助客戶轉單,也擔心客戶、家人、朋友的資金是否可以拿回來,所以不可能因為弘融公司被調查局搜索就離職,所以有人說公司被調查就換個地方,並在102年7、8月間搬到饒河街 及改名為安禾公司,但一樣是兜售股票;我在弘融公司時,股票採購的數量、標的、購買價額,大部分是鄭翊成佈達,但有時是李於韓在旁邊叫鄭翊成佈達等語(見刑事卷七第190頁反面至第194頁)。 ⑨被告蘇湘惟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101年9月間,鄭翊成告知李於韓要設立弘融公司,工作內容就是打電話開發投資股票的客戶,我就前去上班;在弘融公司,就佈達投資標的細節者幾乎都是李於韓;對於要出金的客戶,業務員都要填寫出場單,最後一定要給李於韓簽名才能出金,如果李於韓不在,我們就拿給鄭翊成傳達給李於韓;在101年12月間 ,我的客戶開始無法順利出金,我詢問李於韓,李於韓要求我跟客戶說再擺一下,還會再漲,我就覺得奇怪;之後102 年4月份我的客戶又說要出金,我寫了出金單但出金不正常 ,我一直覺得公司很奇怪,李於韓也不進公司,我就要求離職;我原先預定4月底離職,但李於韓一直沒有進公司,我 沒有辦法說我要離職,所以持續任職至5月底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七第196頁至第198頁)。 ⑩被告李采霏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於103年10月1日在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我約於101年11月進入弘 融公司擔任專員,弘融公司負責人係李於韓,另鄭翊成、周佳萱、蘇湘惟則係業務經理,其他業務員還包括陳奕中、柯中皓、蘇紹慈、趙士齊、陳嘉澤、蔡妙旻、李培華、勞伯超、勞欣儀等人,另舒宥瑄是擔任會計一職。被告李於韓會先將販售標的傳達給業務員,並要求業務員對外推銷,業務員就需以撥打電話及寄送文宣資料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李於韓稱這些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必須透過抽籤才能取得,教我們告訴客戶因為有管道可以先取得這些股票,並以較低價格販售,甚而有些股票有限量,超過一定張數就結案,所以我就依照電話流水編號撥打電話,向客戶推銷即將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若推銷成功,即向會計取得協議書後,親自與客戶見面、簽立協議書,且依照購買股票的檔次不同,區分可過戶及不可過戶的股票,可過戶部分有安成藥、F-金麗、F-敦泰等;至於無法過戶的股票,依照被告李於韓表示,係因為客戶若在閉鎖期內逕行過戶,弘融公司將無法與客戶利潤對分,所以不能把股票過戶在客戶名下,所以在客戶決定購買時,會告知閉鎖期天數,待閉鎖期結束後,再詢問客戶是否要販售,若客戶決定販售,弘融公司會與客戶對分利潤;之後弘融公司販售政策變更為公司與客戶六四分利潤;姜智和、柯致專、張嘉明、陳貴英、游雅淇等人都是我的客戶,也都是購買不能過戶的股票,我曾就客戶不能出金及取回本金、利潤一事向公司抗議,但李於韓說資金遭司法單位凍結拖延並說只要客戶持續轉單,將資金轉入新標的,等調查局調查工作告一段落,公司會應徵新人,會有新的成交案,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才會持續仲介客戶將資金轉到其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不過客戶迄今仍未拿到投資的本金及利潤,且我在弘融公司任職期間,未曾見過任何一張實體股票;我知道鄭翊成有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金融帳戶提供給弘融公司使用,之後協議書有改為使用陳嘉澤的金融帳戶,但陳嘉澤後來向弘融公司抗議,李於韓就停止使用,但又找了其他人的帳戶使用,這些帳戶都是李於韓指派給業務員的,所以我們都指示客戶匯款到協議書上的指定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由會計舒宥瑄保管,客戶匯款後,李於韓會要求舒宥瑄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調查員於 102年5月至弘融公司處搜索後,我的客戶投資本利均無法取回,李於韓表示只要調查案件結束,弘融公司就可以繼續運作,就會有資金,並要求業務員慫恿客戶將投資金額轉單購買其他標的,所以我才會持續叫客戶轉單,而出金的對象都是李於韓決定,因為弘融公司的資金是其掌控,業務員沒有權力決定。弘融公司業務員的薪水於任職前3個月每個月領 取底薪2萬5,000元,獎金則為客戶投資款項的0.5%,3個月過後就沒有底薪了,獎金增為客戶投資額的2%,若業務員 招攬的金額超過300萬元,獎金就為投資額的4%,底薪是由會計匯至我的金融帳戶,獎金則是由李於韓用紅包袋裝好後,親手發放等語是正確的;我於102年6月6日前往調查局接 受調查之前幾天,李於韓找我、陳嘉澤、柯中皓及鄭翊成一起進去他的辦公室,要我們在製作筆錄時,指證鄭翊成是弘融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稱弘融公司是在從事土地仲介,且李於韓有拿土地的資料給我看,教我如何陳述等,李於韓說若被發現弘融公司從事買賣股票交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就無法正常運作、也無法正常出金,另要求我在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以手機錄音,這樣他才可以應對,至於我認為李於韓是弘融公司真正負責人的依據,是因為李於韓會帶大家去員工旅遊、大家都要聽命於李於韓、李於韓曾在公司尾牙時,帶同他人到場,稱是辛耘公司的人員,可以提供辛耘公司的股票供大家抽獎;我經手的股票發生出金困難時,是李於韓要求業務員不要讓客戶出金,要告訴客戶該檔股票還會漲,又讓業務員繼續販賣其他股票;況且客戶要求出金,業務員填寫出場單後,要李於韓簽名才能出金,而後期出金遲滯時,李於韓只會在轉單、出金金額少的出場單簽名,其他就不簽;也聽過李於韓在公司內曾就公司相關事宜大聲斥責鄭翊成等情事判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七第218頁至第224頁)。 ⑪被告鄭翊成於偵訊中陳述:我約在101年8月任職於弘融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並負責出售未上市櫃股票,老闆是李於韓;我一開始擔任主任或副理,之後業績有達標,李於韓就升我做經理。當時弘融公司還有周佳萱、蘇湘惟、勞柏超、勞欣儀等人;李於韓會告訴業務員要推哪一些股票、一張要賣多少錢,或是李於韓告訴我後,由我向業務員宣布;業務員如果與客戶談好細節,就會攜帶公司製作好的協議書一式兩份去找客人簽約,協議書上公司方的署名就依照客人匯款之帳戶為何人,以我的帳戶居多,還有李於韓、陳嘉澤等人的帳戶;因為弘融公司剛成立時李於韓正於緩起訴期間,說他不能再被查到違法的案子。所以我就把我的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借給李於韓,由李於韓支配帳戶內之款項;客戶款項如果匯到我名字帳戶,協議書就簽我的名字,匯到弘融公司帳戶就簽弘融公司的名字,這個是李於韓規定的方法;之後客戶在經過李於韓所規定之閉鎖期後要求出金,與他接洽的業務員必須填寫出場單,其上會寫客戶姓名、股價、張數、獲利多少及總共要匯回去的金額。再將出場單呈給李於韓看,他簽名後會計才能匯款給客人,所以弘融公司的資金控管是李於韓;至於與客戶之分成部分是約定獲利對半,部分則是公司拿4成客人拿6成,虧損由客戶自行吸收。弘融公司遭搜索前後,李於韓就推行保證獲利的方案,也就是客戶於閉鎖期過後要求出金,不論市價如何,均可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李於韓雖然也有說明弘融公司就各檔股票可以賣的總張數,公司每天也會統計銷售數量,但即使發生售出超出額度的情形時,也沒有要求客戶撤單,還是讓客戶匯款;102年5月弘融公司遭搜索前出金幾乎是正常的,搜索之後李於韓告訴業務員要請客戶轉單,即業務員需先為客戶計算獲利數額,然後將客戶之本金與獲利數額再投資到李於韓所告知的另外未上市股票,如果轉投資之後有差額,會將差額匯還給客戶,但如果需要補錢,就讓客戶補繳,基本上客戶補繳款項至原先匯款帳戶;而李於韓也跟我、周佳萱、蘇湘惟說要出多少金就要再拉多少錢進來,因為我們3個是在同一 個時間一起進入弘融,所以他先跟我們這樣講,我們也再去跟底下的人講;業務員剛進入弘融公司任職時有底薪,之後依照業績及職位不同,於股票上市後可以抽取不等的利潤,業務、主任、副理、經理,分別可抽取2%、4%、6%、8%;我自己會先計算個人客戶買哪些股票及投資款,我自己的獎金,再將之交給會計,會計核算過後又交給李於韓,李於韓會把獎金用現金直接給我,因為我也是公司的業務經理,所以另外要幫其他業務員計算;102年5月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搬到八德路4段666號7樓,並且更名為安禾公司,一樣也是 在賣未上市股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A6卷第22正反面;A13卷第177頁至第178頁;A33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A34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1頁正反面、第171頁、 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第241頁正反面)。 ⑫被告李於韓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弘融公司遭搜索後,我找了王俊隱及李國麟,希望他們分別承接弘融公司及安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最後只有讓李國麟擔任安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外我也有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向王俊隱、李國麟取得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七第228頁至第230頁反面)。 ⑶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李於韓除為弘融公司登記負責人外,更面試、僱用被告鄭翊成等業務員對外販售投資標的,且掌控、佈達販售標的(股票、股價、張數等)、交付電話流水編號、控管所有使用金融帳戶、金流、指示會計交付並保管協議書、全權決定出金與否,更於弘融公司遭搜索後,以處理其等客戶後續出金事宜為餌,指示鄭翊成、柯中皓、李采霏於調查及偵訊時為不實陳述,更為避免追緝,於設立安禾公司時,又委請被告李國麟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以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李國麟及王俊隱取得金融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股款之用,足證被告李於韓確為弘融公司、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導上開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犯行,然其餘被告就被告李於韓未真正圈購、取得股票卻為招攬、販售股票進而收受股款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餘被告有何參與被告李於韓之詐騙行為,自不能僅因股票是由其等出售,即認為其餘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權利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或其等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於韓以外之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即無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於韓以外之其餘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罪,被告舒宥瑄係幫助犯,而 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應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係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於韓 以外其餘被告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李國麟、王俊隱、林祺庭雖經刑事判決認定均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交給被告李於韓,供被告李於韓收受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之用,因而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原告自承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鄭翊成之系爭帳戶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92頁、第78頁反面),是以尚難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李國麟、王俊隱、林祺庭之幫助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麟、王俊隱、林祺庭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返還原告交付尚未取回之110萬元本息。 按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與金錢之雙方屬委任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委任意思表示一致者,尚難遽認有委任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28日、同年7月25日與被告鄭翊成、陳嘉澤 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壹條簽訂事由載明:「甲方楊瑞榮(即原告)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提供每股新台幣壹佰壹拾陸元之金額(即「購買價金」)與乙方鄭翊成共同購買…公司之股份參萬股(即「購買股份」)」、「甲方楊瑞榮(即原告)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提供每股新台幣伍拾伍元之金額(即「購買價金」)與乙方陳嘉澤共同購買…公司之股份貳萬股(即「購買股份」)」;系爭協議書第參條權利與義務參之一約定:「…甲方雖即具備表徵購買股份之所有權人之權利,但仍應俟購買股份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轉讓程序及第參之貳條之限制期間經過後,甲方始具備完全處分購買股份之權利。」第參之二約定:「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後肆拾伍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後玖拾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頁)足認原告係以共同購買之方式取得所購買股份之所有權,然其處分購買股份之權利受有完成轉讓程序及一定期間經過之限制,與委任法律關係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通常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之情形不盡相同。再者,原告主張:弘融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由李於韓告知業務人員,弘融公司銷售之股票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弘融公司代為購入股票後銷售、過戶予投資人,第二類則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予投資人,而此類股票因係以法人身分圈購,故無法直接過戶,投資人僅得於股票正式上市、櫃並經過相當閉鎖期間後,通知業務人員售出,售出價格扣除相關稅費、圈購費等之餘額,與弘融公司各以一定比例取得獲利(合約型態包括利潤全由投資人取得、五五分利、七三分利、五五比四五分利、四五比五五分利、六四分利等),虧損則由投資人自負(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參酌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在101年12月底時,在網路上看到陳奕中在 理財論壇上刊登弘融公司的廣告,內容是說弘融公司有管道可以用法人詢購、圈購的價格購買準備上市的股票…我在電話中詢問陳奕中弘融公司是否有管道可以購買…我有和弘融公司簽訂認購協議書,但是第一次簽約人是鄭翔成,第二次是陳嘉澤…弘融公司不定期寄發給我投資標的「信驊科技」、「美國英特磊科技」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足徵原告主觀上認知之交易相對人為弘融公司,而非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再者,徵諸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於前述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所證述內容,其等均為弘融公司之業務員,由弘融公司推出專案,工作內容為電話行銷、兜售股票與客戶簽約,將客戶簽訂完成之協議書繳回弘融公司,所收受之股款交回弘融公司指定帳戶,出金係計算獲利、結算虧損後由弘融公司匯款回客戶,可知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係出於為弘融公司服勞務之認識與原告接洽,難認有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意。從而,原告既未證明與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間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翊成、陳嘉澤、陳奕中交付款項,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 於韓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賴竺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