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金字第2號原 告 李玉婷 被 告 蕭淑麗 潘俊安 李文寬 蔡尚志 簡卓翔 蔡承翰 徐傳港 梁凱智 黃繹倫 宋維德 葉信德 江欣倫 劉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信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嗣更名為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為非法吸收資金,經該公司顧問即訴外人吳善雯向伊詐稱圈購股票,致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該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支付購股價金,被告嗣經本院105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萬事通公司負責人或成員,以圈購股票為名,行吸收資金詐欺之實,是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存款人權益,僅屬衍生及間接目的,並非該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54號裁定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非法收受存款罪;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 智、宋維德、黃繹倫則遭判處幫助非法收受存款罪,有上揭刑事判決為證(見該判決第274-275頁),惟銀行法第29條 立法目的旨在貫徹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之立法政策,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並非直接保護存款大眾,則原告既非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受款人│ ├──┼────────┼───────────┼───┤ │ 1 │ 104.1.8 │ 1,300,000 │黃頌慈│ ├──┼────────┼───────────┼───┤ │ 2 │ 104.2.3 │ 825,000 │何達宏│ ├──┼────────┼───────────┼───┤ │ 3 │ 104.2.4 │ 825,000 │何達宏│ ├──┼────────┼───────────┼───┤ │ 4 │ 104.3.25 │ 52,000 │黃頌慈│ ├──┼────────┼───────────┼───┤ │ 5 │ 104.5.22 │ 8,000 │黃頌慈│ ├──┴────────┴───────────┴───┤ │合計:3,0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