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金字第3號原 告 許勝博 兼訴訟代理人 許惠茹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蘇玉珠 被 告 鄒官羽 鄒春香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勝博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元、原告許惠茹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元、原告蘇玉珠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許勝博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原告許惠茹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原告蘇玉珠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鄒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冠垠前介紹原告許勝博透過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向券商購買未上市股票,持有132日即可獲取19%至25%之利潤,經許勝博告知原告許惠 茹、蘇玉珠上情後,許勝博投入本金新台幣(下同)725萬 元、許惠茹投入本金2,885,000元、蘇玉珠投入本金234萬元。嗣經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共謀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上開投入之本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勝博725萬元、原告許 惠茹2,885,000元、原告蘇玉珠234萬元。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各以: ㈠、被告鄒春香雖拒絕到庭,但具狀陳述:對原告起訴請求之給付及金額全部認諾,同意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鄒官羽則以:對於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引用之證物均不爭執,惟伊並非萬事通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鄒春香搞垮公司,應由鄒春香負責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原告對李文寬等8人之 訴另以裁定駁回)等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與業務員即訴外人余冠垠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另被告明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未有實際代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使他人過戶取得圈購股票之真意,日後收取投資款亦非用於所稱「詢價圈購」投資項目,主要係供其私人投資或納為己用,且可預見投資人如知悉無其所宣稱圈購買賣股票之穩當獲利來源而係其他不明投資管道,恐不願承擔風險出資,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以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辦公室為實際業務營業處所,另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太平洋商務中心地下B1樓857室(下稱商務中心)作為行政、會計部門,以未經特許經營存款業務之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義,透過對於詐欺犯行不知情之江欣倫等業務人員對外宣稱有管道可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132天不等,於閉鎖 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利,即約定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之獲利 ,另就徐傳港管理之業務組織(包含徐傳港及其所招攬投資人如沈鳳凰、阮恩祥等人及併案之楊嘉瑋、李佩岑部分)約定投資期限為6個月,保證獲利為固定每月2%,最後一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報酬,而許以實際報酬比例經換算年利率 約在24.13%至68.44%間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致原告及其他投資人陷於錯誤,認為投資標的將來如期上市櫃會有蜜月行情,日後處分股票獲利可期,因此允諾出資。昇亞公司同時以李文寬等人頭負責人或帳戶名義人等人名義,代表公司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將客戶於閉鎖期後所得領回金額即本金加計獲利之報酬直接填載為投資金額,約款內容未敘及本金字義,而隱藏保證獲利比例的真意,以掩飾渠高利吸金之違法行為,業務員並要求投資人將出資匯入上開指定人頭帳戶內,或由客戶直接以現金交付業務員轉交公司完成入金,經統計行為期間所收受相當於存款之資金總額高達1,656,146,726元等行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則另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同案被告蕭淑麗在商務中心擔任鄒春 香之行政助理,負責印製空白承諾書、登載或製作客戶入出金明細報表;同案被告潘俊安為鄒官羽、鄒春香之助理,負責傳達圈購訊息、載送人頭赴銀行、搭載鄒春香及運送報表、契約文書、現金;同案被告梁凱智、宋維德受鄒春香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匯款;同案被告黃繹倫介紹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取得人頭帳戶及104年6、7月後期協助聯繫出金 、客戶出金糾紛等事務,雖未參與招募投資、吸收金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但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原告對蕭淑麗 等5人之訴另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判決正本 另存卷,原告受害數額見該判決附表五編號3、4、5),並 據原告提出投資明細表、承諾書、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156頁),而被告鄒官羽於本院審理時對 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鄒春香復於 106年8月22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給付及金額全部認諾(同卷108-10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鄒春香於106年8月22日提出書狀為陳述,表明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本金及數額為認諾之意思,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鄒春香敗訴之判決。又被告鄒官羽對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鄒官羽雖另抗辯伊並非萬事通公司負責人,是鄒春香搞垮公司,應由鄒春香負責云云。惟被告二人既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共同詐欺原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無論被告二人間就侵權事實之責任輕重,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鄒官羽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勝博725萬元、原告許惠茹 2,885,000元、原告蘇玉珠23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