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金字第4號原 告 蘇梅綺 被 告 蕭淑麗 潘俊安 李文寬 蔡尚志 簡卓翔 蔡承翰 徐傳港 梁凱智 黃繹倫 宋維德 葉信德 江欣倫 劉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重附民字 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 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鄒官羽、鄒春香(上開2人本院另行審理) 與被告李文寬、潘俊安、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等人共謀,由鄒官羽、鄒春香先後以李文寬、訴外人李錦波為名義負責人,設立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由鄒春香或由潘俊安傳達鄒官羽決定之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內容、條件予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再由渠等負責將上開投資標的內容、條件轉知予業務人員,自民國102年4月22日起至103年2月13日間,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離職後,鄒官羽、鄒春香、潘俊安、徐傳港復與被告江欣倫、劉彥宏共謀,由鄒官羽、鄒春香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鄒春香或透過被告梁凱智傳達與鄒官羽共同決定之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內容、條件予被告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另由潘俊安向徐傳港傳達前開投資標的內容、條件,再由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徐傳港自行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4年5月31日間,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鄒官羽、鄒春香、潘俊安自104年6月1日起退出前開吸金組織後,即由徐傳港、黃繹倫承接該 吸金組織,並與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共謀,由徐傳港、黃繹倫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決定投資人投資款項閉鎖期到期後之出金,再由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徐傳港自行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間, 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而被告蕭淑麗自 102年4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擔任行政人員,負責依鄒春香、潘俊安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存匯款,及依照已簽立承諾書、匯款單據、支出憑證核對匯款、登載購買股票張數、製作相關報表等,另梁凱智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負責依照潘俊安、鄒春香指示,填寫存提匯款 單,陪同或自行提領吸金帳戶現金、存匯款,受鄒春香指示以副理身分宣達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內容、條件等;被告宋維德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負責依照鄒春香、 徐傳港、黃繹倫指示,填寫存提匯款單,陪同或自行至銀行提領吸金帳戶現金、存匯款等;黃繹倫於102年8月9日前某 日,將第三人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鄒春香使用,以供圈購股票之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又原告因受被告之業務人員招攬,誤信圈購股票一事為真,而於102年4月29日至104年5月15日間,陸續投資共新台幣(下同)12,136,460元,爰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13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李文寬 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應受處罰之行為負責人,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收受存款之罪(即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共同參與吸金期間之吸金規模總額已各達1億元,而 均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 所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即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並於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惟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 制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為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係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 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