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5號 受 罰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代 理 人 吳致頤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廖振鐸與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受罰人李清良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2 、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廖振鐸為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和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和橋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業於民國107年3月6日裁定選派沈柏廷會 計師為檢查人(本院卷二第19頁)。嗣和橋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和橋公司提起再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72號駁回確定。嗣因和橋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李清良(下稱李清良)對檢查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裁定各處罰2萬元(本院 卷二第83頁),其等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 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其等提起再抗告,仍經高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惟其後檢查 人沈柏廷會計師再於109年2月20日至27日間至和橋公司指定地點初步檢查後,於109年4月17日以群殷字第109040115號 函向本院呈報檢查情形:「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 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帳簿表冊,惟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檢查資料清單內如公司章程等10類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完全未提供、資料未因應年度更新、檢查方式及可取得資料受限、未能進行人員訪談等查核限制,經檢查人於109年3月16日發函與相對人進行溝通後,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9年3月23日回函,惟仍未能解本所之疑義」等語(本院卷二第230至232頁),經本院請和橋公司依檢查人函文建議辦理檢查事宜,否則本院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245頁)。惟相對人於109年5月20日具狀表示因欠缺必要性及 檢查人逾越合理權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拒為提出系爭資料及配合檢查人函文建議辦理檢查事宜等情(本院卷二第247至251頁)。有關和橋公司所稱就檢查範圍部分已提出財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檢查後未提出任何一筆交易、帳目有異而需另進行比對說明,及釋明其他資料需提供受檢之必要,且於檢查前明確檢查範圍,並經檢查人確認無誤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檢查人說明依其檢查清單不限於帳簿、表冊之財務會計資料,且有關董事會議事錄,如涉及營業秘密,會計師本有保密義務,帳簿表冊之附件傳票及憑證等,如未檢視未能見其決策過程及交易全貌等語。審酌和橋公司雖提出查帳紀錄、受查資料清冊、查帳時間簽到表、查帳現場相片、查核資料清單等,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檢查人業已檢查之範圍及內容,並不能證明檢查人有其所稱有承諾檢查之範圍僅限於前開檢查資料,且若檢查會計資料僅限於帳簿表冊等資料,而未能核實其所依據之傳票、憑證,將喪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有關:「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之立法目的(參該條立法理由)。再本院前次於108年12月10日裁定處罰受罰人時業已載 明其等因未能提出系爭資料,該部分已經裁定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況一般公司如有委任會計師辦理記事或相關會計業務,依法辦理記帳及會計業務人員,就其因業務所接觸之資料,本有保密義務,檢查人因檢查公司會計資料,自亦應負法律上之保密義務,否則不但應負刑事上責任,亦有民事上之賠償責任,是和橋公司以上開理由拒絕提供檢查人系爭資料,自屬無據。本件和橋公司雖未就本院及檢查人之函文置之不理,惟一味以各種理由拒絕提出系爭資料,堪認相對人應係藉詞對檢查人之檢查進行妨礙、拒絕、規避,使本件檢查未能進展,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本院選派檢查人已逾2年3月之久,前曾因拒絕檢查行為經本院處以罰鍰,迄今仍藉詞拒絕配合檢查行為,及相對人現在之實收資本額為9億4,500萬元等節,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規定,酌處以主文第1項所 示罰鍰,以示懲儆。 三、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李清良為和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其對於前揭應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於檢查人及本院函知和橋公司提出系爭資料並配合檢查後,均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是沈柏廷會計師自選任迄今查核工作受到限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李清良代表和橋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本院審酌上情,應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罰鍰,以示懲儆。且於本裁定後 ,檢查人再通知和橋公司配合檢查時,和橋公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查核資料項目 和橋實業 有無提供 1 公司章程(最新版) ✘ 2 102年初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 ✘ 3 核決權限表(若有) ✘ 4 102 至106 年度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決議 ✘ 5 102 至106 年度營業稅、營所稅及其他稅捐納稅資料 ✘ 6 102 至106 年度自行結算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營所稅報表 △(註1) 7 102 至106 年度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傳票與憑證 △(註2) 8 102 至106 年度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 ✘ 9 102 至106 年度營收明細 △(註2) 10 102年初迄今各年度不動產明細及變動情況 ✘ 11 102 年初迄今所有不動產交易資料(包含但不限於交易資料、金流資料以及相關決議) ✘ 12 102 年初迄今轉投資明細及此期間轉投資明細及此期間轉投資增減變動情形 △(註3) 13 102 年初迄今所有轉投資資料(包含但不限於交易契約、金流資料以及相關決議) ✘ 14 102 年初迄今現金、約當現金及銀行存款或短期投資與長期投資之明細及變動情形 △(註3) 15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12樓建物信託予安泰商業銀行之信託契約 ✘ 註1:未提供102~106年度營所稅報表,102年度、103及105年度 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未提供(僅提供104及106年 度,惟各年度應有該年度之財務報表) 註2:102年度財報、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傳票與憑證該公 司註明因經營權轉換而未能提供 註3:未提供各年度明細(存量概念),僅能於財務帳簿、表冊窺 見提供年度之變化情況(流量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