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邱唯誠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相 對 人 和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周玉貞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為相對人和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和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原股東李柏華簽訂股份讓渡書,受讓李柏華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28萬股,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登載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28萬股迄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0 萬股之14% 。因聲請人曾代表第三人福和生鮮農產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就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廠房全部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 年2 月7 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並依約給付租金迄今,惟相對人卻未將該等租金收入載明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涉有帳目不實情事,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甚鉅。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1 月2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係於103 年11月19日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宗簽訂股份買賣契約,購買相對人公司股份,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 億6,750 萬元,惟聲請人僅支付1 億2,000 萬元定金,未依約於104 年5 月31日前付清價金,經李正宗催促仍遲未付款,李正宗遂於105 年1 月27日發函催告聲請人於7 日內給付剩餘價金,逾期未給付則以該函為解除股份買賣契約及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然聲請人仍未付款,故該股份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聲請人已不具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無權為本件聲請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李柏華受讓相對人公司之股份28萬股,並於104 年1 月21日登載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而持有上開股份迄今,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 萬股之14%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李柏華簽訂之股份讓渡書、匯款申請書,以及加蓋相對人公司印章之104 年1 月21日股東名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27至28頁)。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係向李正宗購買上開股份,因未付清價金而遭解除契約云云;惟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1 月21日股東名冊明確記載聲請人為股東,持有股數為28萬股(見本院卷第6 頁),相對人對於上開股東名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另查,相對人公司章程所載股東原包含李柏華,出資額為280 萬元,業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卷附相對人公司103 年11月20日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等確認無誤,核與聲請人主張其自李柏華受讓之股數及股款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屬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1 月21日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會以106 年7 月17日北市會字第1060261 號函推薦周玉貞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周玉貞會計師自84年7 月7 日加入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執業逾20年,現為永元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7至18頁),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對於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上開檢查人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6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周玉貞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1 月2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則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