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五條前段、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玉山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興工程公司)積欠民國九十九年、一00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含罰鍰、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聲請人為稽徵機關,為利害關係人。玉山興工程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殷本浩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全體尚存活之繼承人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玉山興工程公司無其他董事、經理人,章程亦無明定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或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無限公司規定,聲請選任玉山興工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 三、經查: (一)玉山興工程公司滯欠九十九年、一00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含罰鍰、滯納金)共三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聲請人為稽徵機關,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卷第七頁),聲請人為玉山興工程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堪以認定。 (二)玉山興工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三百萬元,股東僅殷本浩一人,出資額為三百萬元,殷本浩亦為唯一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佐(卷第三四至四七頁);而殷本浩業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殷本浩死亡時已離婚、無配偶,尚存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女兒殷宜靖、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殷許月華、第三順位繼承人胞弟殷本勇、殷本復、胞妹殷冬梅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司繼字第八二一號准予備查,已無人繼承,此亦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家庭成員資料查詢單可按(卷第八至三三頁),應認玉山興工程公司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惟玉山興工程公司股東僅殷本浩一人,殷本浩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復無人繼承其財產,已如前述,玉山興工程公司已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情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已經解散、應行清算;玉山興工程公司唯一股東已經死亡且無人繼承,迭已敘明,玉山興工程公司之章程復未規定清算人(見卷第三七、三八、四三、四四、四六、四七頁),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玉山興工程公司之清算人,固無不合。 (三)然玉山興工程公司前唯一股東兼董事蔡玉山經本院徵詢並未回覆(卷第五一頁),難認有擔任玉山興工程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而有意願並有擔任玉山興工程公司清算人能力之律師,復請求聲請人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否則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而玉山興工程公司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股票等財產,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見卷第五五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積欠超逾資本總額之三百五十四萬餘元稅款,前已述及,聲請人如不預納清算人報酬,難認清算人於清算過程中可得獲取足額報酬,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迄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復未能推舉其他無庸預支報酬之清算人選,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復未能推舉其他無庸預支報酬之清算人選,致法院無法選派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