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郭林初旭 相 對 人 興記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鄭文婷律師為興記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股東分為聲請人郭林初旭、第三人即其夫郭禮忠,出資額各為2,000,000 元、4,000,000 元,並由郭禮忠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緣郭禮忠於106 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遲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及推派管理人,致無人得就郭禮忠出資額部分行使股東權,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選任新任董事。又相對人迄今仍處於無董事之狀態,使業務之經營發生相當不利影響,如因無負責人而無法請領發票等。郭林初旭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為相對人之創始經營者,熟稔相對人之業務經營及製造技術,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選任郭林初旭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2 年7 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0,000 元,股東為郭禮忠(出資額4,000,000 元)、郭林初旭(出資額2,000,000 元),並由郭禮忠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郭禮忠業於106 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郭林初旭、第三人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均為郭禮忠之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除戶、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又郭禮忠之繼承人間就所繼承之出資額,尚無法形成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亦經郭李慧具狀陳報在卷可按,而郭禮忠之股權既為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郭禮忠所有之股權由郭林初旭、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公同共有;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是相對人既僅有2股東,聲請人僅持有1/3,縱使為郭禮忠之繼承人,對於郭禮忠所持有之2/3股權有繼承權,然該部分股權 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依聲請人及郭雅慧陳報狀所載,顯係無法取得一致共識,而無從選任董事,堪認相對人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再者,觀以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僅設有一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亦未選任經理人,而所經營之事業獲利穩實,仍需持續營運各項業務,尚有金融機構帳戶、請領發票等需選任董事辦理事宜,致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又郭林初旭雖聲請法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郭雅慧卻陳報主張聲請選任郭宏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查,郭林初旭與郭宏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存有相當之歧異,苟選任郭林初旭或郭宏基為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又依相對人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鄭文婷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臺北律師公會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其自87年起即任律師職務、事務所地址亦在本院轄區,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較為便利,爰依首開規定選任鄭文婷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