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董惠如 相 對 人 利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端木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設有一名董事端木正,伊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享有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 規定得隨時請求查閱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相對人依同法第20條規定亦須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會承認。詎端木正未定期召開相對人股東會,亦未交付財務報表予伊,更於民國105年5月間謊稱伊未給付出資款,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返還出資額並協同辦理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伊獲悉遭訴後,多次催告端木正提出相對人104年財務報表、相對人所 有房屋租售獲利資料,然端木正仍置不理,實已符合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 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然前開法文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方屬之。是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情形,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得為之。如係股東間發生爭執,或公司執行機關怠於行使部分職權,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義務,或追究其責任,或依循既有之代表訴訟解決,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 列。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相對人有端木正及聲請人二名股東,端木正並擔任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端木正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法律上或事實上因素,而無從全面行使相對人執行機關之職權,自不得認相對人有何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至端木正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年終查核之規定,或於不執行 業務股東之聲請人依同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 時,拒絕其查閱相對人表冊文件等情,乃端木正擔任相對人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任及應否對公司及股東所受損害負民、刑事責任之範疇,又聲請意旨所提聲請人與端木正間另案訴訟一節,則係其二人間就出資額移轉所生爭議,皆與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旨趣,兩不相同。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證據釋明,則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