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林雁琳即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雁琳為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雁琳即簡單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 產品公司)之清算人主張簡單產品公司業經其於民國106年3 月31日依法清算完結,前已造具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連同各項簿冊等送經簡單產品公司監察人審核完竣後,提請股東臨時會承認,並呈報本院在案,為此聲請指定林雁琳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清算申報書收據聯、106年度清算申報書、營利事 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 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年度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5年1月1日起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第4條之4、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土地及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公司解散清算後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林雁琳之身份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 司司字第60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之聲 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