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謝嘉姍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四季美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沛潔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四季美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四季美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超過6 個月之相對人股份,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5,現相對人因經營不善,已停業並資遣所有員工,設立地址亦人去樓空,且相對人之負責人有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顯見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繼續經營恐擴大損害,故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答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沛潔於106 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兼股東,曾於106 年7 月10日、7 月20日發函相對人之其他2 名董事謝雅涵、許琮和,表示欲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解散事宜,然謝雅涵、許琮和均拒不出席董事會,更於106年7月17 日辭任相對人董事。嗣伊又以股東身分,於106年10月10日、11月7日召開2次股東臨時會,本欲討論公司解散事宜,然另外2 名股東即聲請人、謝雅涵經通知後均未出席,致伊僅能自行處理公司債務並防免損失擴大,故同意解散相對人,並請求程序費用由所有股東共同承擔。嗣於 107年1月24 日再具狀表示:伊多次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然聲請人及其他董事、股東均不出面,伊僅能於106年9月起暫停相對人公司之營運,並將登記之營業地址處退租,然因遲未能作成董事會決議,無從變更登記地址。又相對人雖處於虧損狀態,然此乃公司設立初期必經之惡,並無虧損已達無法營運之程度,伊亦積極處理公司債務,並於106年10 月出售無法創造營收之設備,故相對人仍有收入。況聲請人持股達相對人股份之百分之25,伊亦同意聲請人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解散公司,聲請人捨此不為,顯係浪費司法資源,並無透過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法定要件,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1.相對人資本額為10,000,000元,股東共3 人,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郭沛潔之出資額為5,000,000 萬元,聲請人及謝雅涵各出資2,500,000 萬元,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5達6 個月以上之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2.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提供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該局回函檢附之104、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容顯示,相對人於104 年、105年之稅後本期損益分別為-1,493,102元及-1,411,269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可見相對人之營運結果雖有虧損,然虧損數額尚不及實際資本額之6 分之1 ,且105 年之虧損已略較公司創立首年之104 年減少,至105 年結束時,資產總額仍有901 萬6,909 元(見本院卷第62頁)等情,堪認相對人之經營並未持續惡化,自難認有何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又以相對人每2 個月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書觀之,相對人雖於104 年至105 年間因營運狀況不佳而有虧損,然相對人於106年4月之銷售總額為1,496,476 元、進項總額為1,188,193元;6月間之銷售總額為142,857 元、進項總額為109,212元;8月間之銷售總額為49,142元、進項總額為26,571元;10月間銷售總額為266,905 元、進項總額為30,000元;12月間銷售總額為2,220,000 元、進項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足認相對人於106年之營運狀況大致為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益難認有何重大虧損。再參以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調相對人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結果,相對人於永豐銀行之2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各有多達17頁、11頁,共約200 餘筆之交易及票據記錄,帳戶內存入及支出項目均屬頻繁,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7年1月22日帳戶餘額更達2,294,778元,亦有永豐銀行107年3月20日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31 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件依卷內所存之相對人現存財產資料,尚難認相對人有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虧損之情形,不符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 3.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經營不善,已於105 年8 月停業並資遣所有員工,設立地址亦人去樓空,且郭沛潔有向外借貸,顯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繼續經營恐擴大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向外借貸25萬元之契約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相對人雖確於107 年2 月9 日起至108 年2 月8 日止登記為停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公司暫停營業之原因多端,獲利盈虧、經營人員是否充足等原因均非無可能,且停業並非永久解散公司,法令亦設有復業之期限。又相對人係於104 年8 月5 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27頁),而公司經營本須一定之成本及時間,縱於公司經營初期有盈虧起落,或因此須向外籌資而借款,亦非悖於常情。因此,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單憑公司辦理停業或有向外借貸25萬元一事,遽認相對人之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及利害關係人謝雅涵,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謝雅涵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55 頁),臺北市政府雖於106年11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02299400 號函回覆「本府無意見…公司清算事項尚非公司登記事項範圍」,衛生福利部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77頁),然上開回覆均未針對相對人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節具體表示意見,是依前揭說明,上開函文亦不得作為認定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要件之依據。 4.至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兼持股達百分之50之股東郭沛潔雖曾具狀表示其亦同意解散相對人,並曾發函催告聲請人出席股東會討論解散事宜等語,然其嗣後已改稱不同意以法院裁定方式解散相對人。且公司法就公司之解散設有數種機制,依章程規定、股東會同意解散、股東人數不足、主管機關命令或法院裁定均為公司達成解散結果之方法,而探究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賦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繼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之意。然而,解散公司將使公司法人格之消滅,對公司及交易對象均影響甚鉅,因此倘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條件」法定要件程度,而僅因公司股東間意見紛歧或互有嫌隙,不願出面相互協商,因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合,法院自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司,以免過度介入股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準此,聲請人既未能具體證明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本件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由法院裁定解散之要件,無從准許。惟若聲請人與郭沛潔間均有解散相對人之意,當仍可循股東會同意解散公司之相關機制為之,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相對人之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至相對人登記地址進行商業稽查紀錄及拍照,然相對人既自承已將營業登記地址退租(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亦已辦理停業,自無另函請臺北市政府進行實地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