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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5號

聲請人
盧明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屆滿,而經經濟部於105 年9 月1 日函令應於105 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嗣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仍未依法完成改選,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顯然已當然解任,故相對人公司在無董事、監察人情況下,自不能合法運作,勢必對公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且有受損害之虞。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另案中自承相對人公司已於106 年2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並選任第三人金帝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董事、監察人等情(見本院卷附),依此,相對人公司既已有新任董事而得行使相關職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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