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相 對 人 麗鼎開發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怡勝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為相對人麗鼎開發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麗鼎開發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5 年度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4元,已逾繳納期間而尚未繳納,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張孫華(原名:張聰華)於105 年10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登載為核准設立,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相對人之董事及唯一股東張孫華,業於105 年10月4 日死亡,其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張孫華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1 月26 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8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4至27頁),足認張孫華死亡後,無繼承人得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之股東變動,而有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相對人應即解散而行清算。又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使用牌照稅,且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現無清算人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為憑(見本院卷第16、20頁),亦堪認定。據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陳怡勝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多次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足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陳怡勝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陳怡勝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