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3128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家寶、張世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相對人向第三人禾碩汽機車材料行(下稱禾碩材料行)購買商品,因採分期付款方式,相對人填具制式之系爭約定書,由聲請人審核,相對人簽名,聲請人才撥款予第三人禾碩材料行,債權移轉予聲請人。由於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約定,聲請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契約存在於相對人與禾碩材料行間),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系爭約定書所載意旨,無論契約成立與否,抑為債權讓與之條款,均由聲請人單方面核定,再者,系爭約定書之上開約款屬制式化之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簽名)之義務,且依系爭約定書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意旨,其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買方(即相對人)於簽約當時已同意分期付款之價款及契約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聲請人,並同意聲請代為管理帳務等語,然因屬定型化約款且未踐行民法第297條 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陳明請求原因事實及依何法律關係主張,聲請人除債權讓與主張外,未具體提出其他聲明,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即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之證明文件。綜上,本件債權讓與尚未生效,聲請人主張本件已有債權受讓,而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