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3819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尹恩卿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清算終結後之法人,已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25條、第26條、公司法第1條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其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查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己廢止,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僅於同年9月5日具狀陳報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己廢止之臺北市商業處分公司登記資料,並陳明廢止前分公司經理人為尹恩卿,惟尹恩卿業已離臺如後述,無從為訴訟法上之代理行為,聲請人雖已陳報,未能依裁定而為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尹恩卿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務人尹恩卿業己離臺,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前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