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寓鍼即喬富小吃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喬富小吃店之組織類型,依卷附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顯示為獨資,其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派員至其登記地查訪,該址已非相對人喬富小吃店,此有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568900號函在 卷可稽,故已無法認定該臺北市中山區地址為其營業地,又因喬富小吃店為獨資,其與負責人洪寓鍼人格同一,而洪寓鍼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