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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允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蔡哲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彩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全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5517元、106年領
    有年終獎金2萬6000元、每月尚有租金補助4000元,其名下
    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合計約2萬0859元,此無其他有價值
    之財產,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07年5月7日
    調查筆錄、薪資明細等在卷可稽。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0
    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418元,共6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53萬4096元,清償成數8%、本金清償成
    數14%【計算式:7,41872=534,096;534,0967,097,87
    5=7.5%;534,0963,861,566=13.8%】,並於每期當月20
    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額為53萬4096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財產價值亦僅約2萬0859元,堪認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萬7872元(包括租金5900元、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500元、扶養費1萬1300元、健保費310元、勞保費462
    元,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1400元、手機費1000元、水電瓦斯
    費1000元),於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勞保費、未成
    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80
    0元,核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已提
    出租賃契約及醫療費等單據為證,且總額低於臺北市107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得認債務人應無浪
    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次子及參子分別為102年、103年生,扶養義務人為
    債務人及配偶2人,每月領有次子及參子之兒童育兒津貼共
    5000元,及次子之學費補助款平均每月2500元。本院前於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核算就讀幼兒園之次子每月扶
    養費應以3500元計算,尚未就學之參子扶養費應以2292元計
    算。惟債務人主張其參子今年將就讀幼兒園,扶養費用因增
    加學費支出將有提高可能,且該子經診斷有非特定之心理發
    展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須門診追蹤,並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兒童發展評估療育中心綜合報告書及門診費用收
    據為證,經核算該子醫療費用以每月600元為合理,故參子
    之每月扶養費應以3800元計算【計算式:3,500+600/2】。
(四)債務人陳報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部分,經查其母39年生,
    名下僅1988年出廠車輛1台,103年度所得4000元、104年度
    查無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42元,應有扶養必要。據債
    務人稱扶養義務人有3人,惟目前僅債務人及其二哥實際支
    付扶養費,其母每月輪流與債務人及二哥同住,每人每月給
    付扶養費3000元,惟債務人於其母與其同住時,增加支出補
    貼其母2000元,故其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4000元【計算式:
    3,000 +2,000/2】,核其支出金額尚屬合理,且已低於本院
    前於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核算應支出之數額,應無
    虛增情事。
(五)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支
    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
    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5517元,加計年
    終獎金2萬6000元之五成攤提12個月約為1083元,扣除必要
    支出2萬7872元後之餘額,提出每期清償7418元,共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53萬4096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且所列
    個人支出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列扶養費亦低於最低生
    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
    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
    ,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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