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允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哲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彩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全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5517元、106年領有年終獎金2萬6000元、每月尚有租金補助4000元,其名下 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合計約2萬0859元,此無其他有價值 之財產,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07年5月7日 調查筆錄、薪資明細等在卷可稽。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418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3萬4096元,清償成數8%、本金清償成數14%【計算式:7,41872=534,096;534,0967,097,875=7.5%;534,0963,861,566=13.8%】,並於每期當月2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額為53萬4096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財產價值亦僅約2萬0859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7872元(包括租金5900元、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500元、扶養費1萬1300元、健保費310元、勞保費462元,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1400元、手機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於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勞保費、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800元,核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已提 出租賃契約及醫療費等單據為證,且總額低於臺北市107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得認債務人應無浪 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次子及參子分別為102年、103年生,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配偶2人,每月領有次子及參子之兒童育兒津貼共 5000元,及次子之學費補助款平均每月2500元。本院前於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核算就讀幼兒園之次子每月扶養費應以3500元計算,尚未就學之參子扶養費應以2292元計算。惟債務人主張其參子今年將就讀幼兒園,扶養費用因增加學費支出將有提高可能,且該子經診斷有非特定之心理發展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須門診追蹤,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兒童發展評估療育中心綜合報告書及門診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算該子醫療費用以每月600元為合理,故參子 之每月扶養費應以3800元計算【計算式:3,500+600/2】。 (四)債務人陳報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部分,經查其母39年生,名下僅1988年出廠車輛1台,103年度所得4000元、104年度 查無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42元,應有扶養必要。據債務人稱扶養義務人有3人,惟目前僅債務人及其二哥實際支 付扶養費,其母每月輪流與債務人及二哥同住,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惟債務人於其母與其同住時,增加支出補貼其母2000元,故其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4000元【計算式:3,000 +2,000/2】,核其支出金額尚屬合理,且已低於本院前於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核算應支出之數額,應無虛增情事。 (五)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5517元,加計年 終獎金2萬6000元之五成攤提12個月約為1083元,扣除必要 支出2萬7872元後之餘額,提出每期清償7418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3萬4096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列扶養費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