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明仁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沈志成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龍達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三節獎 金各1000元、無年終獎金。又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單有解約金,價值約14萬0950元,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民國 107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薪資證明單等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4869元,自第18期至第72期,因長女已成年,每期清償增加為1萬2369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6萬3068元,清償成數28%;本金清償成數70%【計算式:4,869X17+12,369X5 5=763,068;763,068÷2,741,391=27. 83%;763,068÷1,092,683=69.8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 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6萬3068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僅1筆保單解約金價值約14萬0950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及子女共4人租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6089元,扣除其女扶養 費7500元、勞保費1756元、健保費853元後,個人每月消費 性生活費用為1萬5980元,含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6500元(總額1萬3000元,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 個人日用雜支費500元(含日常生活用品費、醫療費、規費等)、水費30元、電費200元、瓦斯費50元、個人電信費100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得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 (三)債務人之女(88年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仍在學中,名下 查無財產及所得,債務人與配偶每月各分擔其女之扶養費 7500元,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尚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女成年後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18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7500元,足見其清償誠意。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6089元後,將每月餘額2911元全額提出清償債務,加計名下保單解約金14萬0950元攤提72期,每月提出1958元清償,第18期以後因長女成年,將原支出之扶養費全額提出,每月增加清償7500元,已見其清償誠意,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無浪費情事,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清償總額遠高於名下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