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家綺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鍾欣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3810元(含本薪、職等加給、伙食津貼,已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名下無財產,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國107年5月4日調查 筆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表等附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0530元,共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5萬8160元,清償成數 11%、本金清償成數29%(計算式:10,53072=758,160; 758,1606,877,883=11.02%;758,1602,612,189=29. 0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額為75萬816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住於台北市中正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2300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扶養費6000元、生活雜支500元、手機費500元),於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為6300元,核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且遠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千餘元,應認債務人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子女分別為100年、102年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 2500元,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6000元,核其支出總額並未過高,難認有浪費之情。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清償金額過少云云,惟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3810元,扣除必 要支出1萬2300元後之餘額,提出每期清償1萬053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九成用於清償,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遠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顯無有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