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明夏
- 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保 證 人 游劉瀧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盛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從事家庭清潔工作,每月平均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名下有台塑股票241股,市
值約22,485.3元,新纖股票527股,市值約4,869.48元,於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中小成長基金單位數
1010.4單位,市值約45,276元,合計約72,630元,另有未上
市、櫃之板信商業銀行投資金額3,340元、新眾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金額5,210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工作證明
、本院民國106年8月7日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股價查詢結果、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
508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28,576元,清償
成數20.2348%(計算式:11,50872=828,576;828,576
4,094,805=20.2348%),並由其子游劉瀧擔任更生方案之
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有本院106年9月22日調查筆
錄在卷足憑,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
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28,576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152,702元;另其名下僅有台塑股票241股、新纖股票527股
、於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中小成長基金單
位數1010.4單位,市值合計約72,630元,及板信商業銀行投
資金額3,340元、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210元,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
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1,283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77元、
勞保費1,604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8,902元,尚
低於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700元。是
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
情事。又債務人之子游劉瀧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查游劉
瀧任職於台灣環島獨木舟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0餘元
,堪認為有資力之人,有勞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提出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508元,合計清償6年72期,清
償總額為828,576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名下財產,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所提更生方案另
提出保證人游劉瀧,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所列個人支出低
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
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低於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