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明夏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法扶律師) 保 證 人 游劉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從事家庭清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名下有台塑股票241股,市 值約22,485.3元,新纖股票527股,市值約4,869.48元,於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中小成長基金單位數1010.4單位,市值約45,276元,合計約72,630元,另有未上市、櫃之板信商業銀行投資金額3,340元、新眾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金額5,210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工作證明 、本院民國106年8月7日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股價查詢結果、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508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28,576元,清償 成數20.2348%(計算式:11,50872=828,576;828,5764,094,805=20.2348%),並由其子游劉瀧擔任更生方案之 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有本院106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28,576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52,702元;另其名下僅有台塑股票241股、新纖股票527股 、於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中小成長基金單位數1010.4單位,市值合計約72,630元,及板信商業銀行投資金額3,340元、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210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1,283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77元、 勞保費1,604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8,902元,尚低於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700元。是 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又債務人之子游劉瀧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查游劉瀧任職於台灣環島獨木舟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0餘元,堪認為有資力之人,有勞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年9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508元,合計清償6年72期,清 償總額為828,576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名下財產,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提出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所提更生方案另提出保證人游劉瀧,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