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豐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啟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3,700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裁定於106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8 月30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3,758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70,576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6.8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口袋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二廚師之工作,每月約有薪資收入約23,000元(未扣除勞健保)等情,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查詢資料、口袋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6 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註明固定薪資:23,000元)、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影本【經查薪轉存摺扣除勞健保後實際匯入之金額為22,158元】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及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口袋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助理的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未扣除勞健保),除薪資之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亦有本院106 年8 月29日調查筆錄、口袋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無年終獎金)等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及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 年8 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3,700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2,400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個人手機費600 元】,而就租金部分,亦經本院詢問:「目前租屋地址?租金為多少?同住的其他人有何人?」債務人答:「沒有租屋,住我姐姐陳○莉的房子,每個月給我姐姐5,000 元當作水電瓦斯的補貼及使用房屋之對價,與我父親陳○次及母親林○同住。」有本院106 年8 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衡以債務人甫於105 年9 月8 日結束9 年之入監執行(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今年剛於社會起步,收入不豐而無法在外賃屋而居,而與受其扶養之父母親共住姐姐陳○莉家,為姐姐陳○莉分擔房屋之水、電、瓦斯及使用房屋等費用核與社會倫情相符。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700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支出扶養父母親陳○次、林○之扶養費共6,000 元部份,據本院問:「目前扶養人數為何?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答:「我撫養我父親陳○次及母親林○,我還有一個姐姐陳○莉及一個妹妹陳雅○。目前姐姐沒有工作,是姊夫在支持她,妹妹在一般的投顧公司工作,薪資不清楚。」本院問:「父親陳○次及母親林○是否有其他財產?其他補助?」債務人答:「父親每個月有3,500 元的老人津貼及名下一台汽車,母親沒有任何津貼,也沒有任何財產。」有債務人提出父親陳○次及母親林○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父親陳○次及母親林○之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考量債務人父親陳○次及母親林○已分別高齡77歲(29年次)及66歲(40年次),年事已高,且父親陳○次104 年度及105 年度皆無收入,名下僅有出廠已近30年的汽車乙台,目前僅有每月3,500 元之老人年金,而母親林○104 年度及105 年度的收入分別為2,157 元、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22,158元【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金額】,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400元後之3,758 元,已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清償金額3,758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75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 │ │ 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 │ │ 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8、9、10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 │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 │ 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1、12、13、14、15、16、17、18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 │ 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967,756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70,576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82%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88,637 │ 2.23%│ 84 │ │ │公司 │ │ │ │ │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47,520 │ 1.2%│ 4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64,455 │ 4.14%│ 156 │ │ │公司 │ │ │ │ │ │ │ │ │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97,365 │ 2.45%│ 9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136,276 │ 3.43%│ 129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62,010 │ 1.56%│ 59 │ │ │公司 │ │ │ │ │ │ │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1,265,883 │ 31.9%│ 1,199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228,600 │ 5.76%│ 216 │ │ │公司 │ │ │ │ │ │ │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165,380 │ 4.17%│ 157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444,280 │ 11.2%│ 42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11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593,000 │14.95%│ 562 │ │ │公司 │ │ │ │ │ │ │ │ │ │ ├──┼──────────┼─────────┼───┼───────────┤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95,773 │ 2.41%│ 91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1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96,993 │ 2.44%│ 9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1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249,900 │ 6.3%│ 237 │ │ │公司 │ │ │ │ │ │ │ │ │ │ ├──┼──────────┼─────────┼───┼───────────┤ │1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32,141 │ 0.81%│ 3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16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 63,494 │ 1.6%│ 60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 │ │ │分公司 │ │ │ │ ├──┼──────────┼─────────┼───┼───────────┤ │17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 29,160 │ 0.73%│ 27 │ │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 │ │ │司 │ │ │ │ ├──┼──────────┼─────────┼───┼───────────┤ │1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889 │ 2.69%│ 101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3,967,756 │ 100%│ 3,758 │ │ │ │ │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