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58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張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張美珍、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及張德昌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今聲請人執有張美珍、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及張德昌共同於105年5月17日簽發,面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526萬8,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 │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01 │臺北巿│文山區 │實踐段│三小段│30 │ │196 │5分之1 │ │ └──┴───┴────┴───┴───┴────────┴─┴──────┴───────┴───────────────┘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562 │臺北巿文山區辛│實踐段三小段30│住家用 │一層110.81 │平台15.46 │全部 │ │ │ │ │亥路7段69巷13 │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停車場12.3 │停車場2.7 │ │ │ │ │ │號 │ │五層 │總面積123.1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