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652號聲 請 人 林金寶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盛禾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盛禾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0,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8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位,其中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簽名部分,其上蓋用松助公司之公司大章及王盛禾印文,惟依卷附松助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於103年10月29日本票開立時,王盛禾並非其代表人, 而系爭本票上未蓋用當時松助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庭源之印文,故松助公司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顯有欠缺之情形。另關於相對人王盛禾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部分,由形式上觀之,其顯以松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上,未以個人名義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上,此由其並未在公司大小章旁再加蓋個人私章可知,因之,相對人王盛禾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綜上,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