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264號聲 請 人 品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OHANAH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ROHANAH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106年3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1,800元整, 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4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 ,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有發票人簽名,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