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764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詹雅婷 相 對 人 福氣塘海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恭正 相 對 人 郭晴育 陳月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 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5764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001 │550萬元 │4,267,236元 │104年1月21日│ │ │106年7月30日│ ├──┼─────┼──────┼──────┤未載 │106年7月25日├──────┤ │002 │300萬元 │2,757,432元 │105年8月20日│ │ │106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