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025號聲 請 人 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相 對 人 志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 前列志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庭瑜 相 對 人 歐庭瑜 呂錡名 歐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人民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其中之人民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人民幣(下同)1,35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9月8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6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固記載2015年12月20日,該年號究為何?當依發票人真意決定。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之「2015年」,實為「西元2015年」,此與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於此併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