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194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騰 相 對 人 李文騰 呂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4194號│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百分之)│ ├──┼──────┼──────┼───────┼──────┼──────┼────┤ │001 │8,000,000元 │5,249,995元 │104年7月6日 │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3.71 │ ├──┼──────┼──────┼───────┼──────┼──────┼────┤ │002 │3,000,000元 │2,234,026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4日│105年12月4日│4.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