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848號聲 請 人 焦經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康鈞、鄭余畿、詹宜臻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2104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康鈞、鄭余畿、詹宜臻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聲請時未提出本票原本(卷附之彩色影本,不得做為表彰權利之依據)以表彰其為權利人,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4月1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於同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