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962號聲 請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惇一 相 對 人 張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載,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6年7月1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996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6年5月18日 │368,644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7月1日 │CH688977 │ ├──┼───────┼──────┼───────┼───────┼──────┤ │002 │106年5月18日 │1,000,000元 │ 未載 │106年7月1日 │CH688978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