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洪陳淑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士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士傑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因病亡故,聲請人係其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擁有大昇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聲請人尚未辦妥過戶事宜,以致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避免影響公司之營運,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洪士傑於繼承開始時(即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時),尚有其母親即聲請人洪陳淑瑩,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洪士傑既尚有繼承人即聲請人洪陳淑瑩,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