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黃志良 蔡珮涵 相 對 人 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錦波 人 相 對 人 江欣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北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39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其本案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45號、104年度北簡 字第1439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判決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