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聲 請 人 陳麗卿 虞金榜 徐金藍 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現為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法 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億6,316萬9,198元,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7號廢棄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聲請人所定催告期間內,通知主張45萬8,451元之損害行使權利並聲請調 解,應認相對人就超過45萬8,451元之部分未行使權利,爰 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58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106年度全字第155號事件卷宗及103年度北司調字第708號影卷,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行使45萬8,451元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逾45萬8,451元部分,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 708號影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未行使 權利部分之提存物2億6,271萬747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