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 相 對 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原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建字第68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965元,鑑定費245,480元(參聲請人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及代收款 統一收據共四紙:1,000元+4,000元+48,096元+192,384 元=245,48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99, 445元【 計算:53,965元+245,480元=299,44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290, 462元【計算:299,445元97%=290,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8,983元【計算:299,445元-290,462元=8,983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54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此部分亦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0,462元【計算式:290,462元+30,000元=320,4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第一審鑑定費不應列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鑑定費用係裁判費之一部,於訴訟進行中,由聲請鑑定之一方先行繳納,待日後判決確定後,即依判決諭知負擔,本院於100年5月10日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為鑑定,並請其逕行通知聲請人繳納規費(參見本院100年度建字第68號卷㈢第1至2頁),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102年5月13日提出鑑定報告書,是聲請人支出之 245,480元鑑價費用即屬訴訟費用之範圍。又本件第二審、 第三審裁判費業經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