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安 常靜怡 蔡眛 相 對 人 鄭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3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稜公司)業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新府經司字第106810112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陳宏安、常靜怡、蔡眛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東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105年度存字第 323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91號、105年度司聲字第91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