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相 對 人 皓皓表演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逸豪 人 相 對 人 夏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皓皓表演藝術有限公司、林逸豪、夏振皓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逸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夏振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皓皓表演藝術有限公司、林逸豪、夏振皓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被告即相對人林逸豪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夏振皓負擔百分之一,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749元,應由相對人皓皓表演藝術有限公司、林逸豪、夏振皓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35,034元(計算式:35,749×98%=35,0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林 逸豪、夏振皓各負擔百分之一即357元(計算式:35,749×1 %=357),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