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許琳玲 相 對 人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相 對 人 郭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8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55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5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