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即被代位人 吳翊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代位人就相對人即代位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鄭美蘭、鄭漢忠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12月25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代位人所以暫不聲請返還提存物,係因代位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違約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代位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且代位人所持本票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倘容許代位人主張代位權,將使代位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得直接藉由違法強制執行程序扣押系爭提存物逕行取償,故不宜由代位人行使代位權,爰聲請鈞院撤銷106年12月25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函對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通知云云。 三、查本件代位人瓏山林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刻正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 1,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10號及100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鄭美蘭、鄭漢忠之財 產聲請假執行,今訴訟業已終結,被代位人迄未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代位聲請人吳翊正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14號、第2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瓏山林公司主張其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業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而本件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5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分別經部分執行完畢、部分駁回執行聲請及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迄未通知供擔保利益人鄭美蘭、鄭漢忠行使權利,是瓏山林公司代位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主張瓏山林公司違約聲請強制執行及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等情,均屬瓏山林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適法與否之問題,與聲請人就本件提存物是否怠於行使權利無涉,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