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代 理 人 翁自清 相 對 人 王秋玲 王稚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0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44,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235元,並由聲請人預 納在案,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235元。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附表 ┌───┬────────┬────┬─────────┐ │ │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負擔比例│(新臺幣) │ ├───┼────────┼────┼─────────┤ │聲請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15分之8 │14,525元 │ ├───┼────────┼────┼─────────┤ │相對人│王秋玲 │15分之4 │7,263元 │ ├───┼────────┼────┼─────────┤ │相對人│王稚鳳 │15分之3 │5,44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