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7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相 對 人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偉 相 對 人 張志欽 相 對 人 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美 相 對 人 王金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重上 字第54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號、高院99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249號、 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龍亨國際通 運有限公司、張志欽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張志欽給付超過應連帶給付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關於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張志欽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張志欽連帶負擔。關於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張志欽應連帶給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關於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張志欽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張志欽連帶負擔。關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原判決關於( 一)駁回上訴人之訴,(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張志欽連帶給付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逾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算、張志欽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算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駁回上訴人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張志欽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張志欽連帶負擔。駁回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訴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 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末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即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1萬9,203元,並支出裁判費7萬6,430元,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至678萬5,45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萬8,221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8,209元【計算式:76,430 -68,221=8,209】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 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8,162元(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卷三第13-16頁、第47-56頁、第206頁、第286-287頁、第299 -301頁),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萬6,383元。 ㈡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即命判 決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亨公司)、張志欽應連帶給付臺鐵局339萬2,730元本息,臺鐵局、龍亨公司、張志欽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臺鐵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萬2,331元(上訴利益為678萬5,459元)、龍亨公司與張志 欽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萬1,990元(上訴利益為339萬2,73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萬4,321元。 ㈢經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廢棄台鐵局對龍亨公司、 張志欽超過294萬1,212元本息之請求,駁回台鐵局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龍亨公司、張志欽其餘上訴,及台鐵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台鐵局及龍亨公司、張志欽仍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復提起上訴。臺鐵局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0萬2,331元(上訴利益為678萬5,459元)、龍亨公司與張志欽 支出第三審裁判費4萬5,307元(上訴利益為294萬1,212元),合計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4萬7,638元。 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更審程序中,龍亨公司、張志欽支出鑑定費4萬元及證人旅費1,850元(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卷一第259頁及卷二第50頁),合計4萬1,850元。 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原審命龍亨公司、張志欽連帶給付臺鐵局逾101萬7,813元本息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臺鐵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龍亨公司、張志欽其餘上訴;暨駁回臺鐵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龍亨公司、張志欽再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定駁回。至臺鐵局前開敗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8號判決發回高院續為審理。是臺鐵局請求龍亨公司、 張志欽連帶給付其中101萬7,813元本息,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㈤就上開龍亨公司、張志欽敗訴確定部分(即101萬7,813元部 分),依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關於龍亨公司、張志欽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0萬8,754元【計算式:第一審 (1,017,813÷6,785,459)×76,383=11,457;三審合計11 ,457+51,990+45,307+41,850=150,604(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由龍亨公司、張志欽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即4萬5,181元。 ㈥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發回更審部分,第二次更審程序中,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至678萬5,418元,惟此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先予敘明。高院104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33號判認龍亨公司、張志欽應連帶給付270萬204元之本息,因臺鐵局就其中101萬7,813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乃將第一審除該確定部分外,命龍亨公司、張志欽連帶給付超過168萬2,391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臺鐵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暨追加之訴;並駁回龍亨公司、張志欽其餘上訴。臺鐵局、龍亨公司、張志欽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二造上訴確定。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及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就駁回龍亨公司、張志欽上訴部分即168 萬2,391元部分(計算式:2,700,204-1,017,813=1,682,391)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9萬1,209元【計算式:第一審(1,682,391÷6,785,459)×76, 383=18,938、第二審(1,682,391÷3,392,730)×(51,99 0+41,850)=46,355、第三審(1,682,391÷2,941,212) ×45,307=25,916;三審合計18,938+46,355+25,916=91 ,209】由龍亨公司、張志欽連帶負擔。 ㈦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3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04號裁定核定相對人德記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德記公司)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 元。該部分聲請人既敗訴,其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四、綜上所述,龍亨公司、張志欽於本件訴訟程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萬6,390元(計算式:45,181+91,209= 136,390),相對人龍亨公司、張志欽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13萬9,147元(計算式:51,990+45,307+41,850=139,147136,390),故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757元係由龍亨公司、張志欽所預納。由此可知,龍亨公司、張志欽尚得向聲請人請求2,757元,聲請人自無向龍亨公司、張志欽請求 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至相對人德記公司、王金禮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並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