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莊正暐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榮 相 對 人 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 黃博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佰萬元,就相對人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博達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眾汽車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2年度 存字第140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博達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且因債務人黃世惠經鈞院宣告破產,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執行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40號、102年度存 字第1403號及105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宗審查,就相對人 慶眾汽車公司、黃博達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與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與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上開本案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慶眾汽車公司、黃博達即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就相對人慶眾汽車公司、黃博達部分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部分,查假扣押債務人黃世惠雖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經本院104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宣告破產,然破產宣告究非謂聲請 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獲得本案勝訴判決,自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